(2016)豫03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9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国,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30分���,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583公里+180米路段,其车前部将路边行人徐某双及怀抱的儿子陈某甲撞伤,陈某甲当晚死亡,徐某双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9日,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车村镇两河口村委的土葬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车村镇政府证明、证人付某、陈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和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崔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崔某某系自首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崔某某的���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贾改嵩审 判 员 王秀娟人民陪审员 屈迎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晓燕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