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彭德昌申请执行芦山县永祥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德昌,芦山县永翔园艺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445号申请执行人:彭德昌,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芦山县。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普通合伙企业),住所地:芦山县。负责人:王军,执行合伙事务人。关于彭德昌申请执行芦山县永祥园艺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民初37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本院有未领取的执行款退款25054.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芦山县永翔园艺场在本院的执行款退款53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