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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0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唐绍龙、朱艳春与徐晓和、施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龙,朱艳春,徐晓和,施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322号原告:唐绍龙,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原告:朱艳春,女,1976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托雅,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多文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和,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施亚杰,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同上。原告唐绍龙、朱艳春诉被告徐晓和、施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绍龙、原告朱艳春委托代理人托雅、多文华、被告徐晓和、施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绍龙、朱艳春共同起诉称,被告徐晓和与被告施亚杰系夫妻关系。原告唐绍龙、施亚杰于2014年8月11日将二人经营的怡适家宾馆出兑给被告徐晓和与被告施亚杰,双方于2015年3月17日解除该宾馆转让合同,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徐晓和与其儿子徐浩同房主焦淑娟结算房屋租赁费时尚欠房主80000.00元,被告徐晓和及其子徐浩请求二原告帮其垫付给房主,二原告垫付后,由被告徐晓和及被告施亚杰为二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9月21日还清。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该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晓和、被告施亚杰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唐绍龙、原告朱艳春借款80000.00元。被告徐晓和、施亚杰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8月,我方与原告方签订了宾馆转让合同,后来因我方无力交纳承包费,二原告就将宾馆提前无条件收回。房租是我方和房主焦淑娟进行结算,我方已经给过焦淑娟部分房租费用,借据是我方出具,但是给房主焦淑娟出具的,并不是给二原告出具的,我方也并没有要求过二原告为我方先行垫付该笔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唐绍龙、朱艳春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晓和、施亚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施亚杰、徐晓和于2015年3月21日出具借据一枚,金额为80000.00元,借据中载明,“原兑怡适家宾馆费用,本款项不计算利息,于2015年9月21日还清”。现该借据为原告唐绍龙、朱艳春持有。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晓和、施亚杰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唐绍龙、原告朱艳春借款8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有原告提供的80000.00元借据一枚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到期借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徐晓和、施亚杰抗辩其债务人并非为二原告且该借据并非给二原告出具,对于该抗辩,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绍龙、朱艳春要求被告徐晓和、施亚杰给付借款本金80000.00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晓和、施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绍龙、朱艳春借款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晓和、施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杜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婷婷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