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锋,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293号原告:陈建锋,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福,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华武,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碧涵,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文新,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锋与被告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陈华武、林碧涵归还借款165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借款652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判令陈文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华武、林碧涵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陈华武于2015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分别向陈建锋借款100000元、652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分文未还。陈建锋多次到陈华武家里催讨,陈华武、林碧涵表示无力偿还。为此,2016年3月4日,陈文新保证为陈华武偿还欠款,并出具还款保证凭证交陈建锋收执。现还款保证的期限已过,但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仍未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在陈华武、林碧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华武、林碧涵应共同偿还。陈文新自愿对陈华武所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均未作答辩。陈建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建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建锋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经结算,陈华武于2015年1月30日向陈建锋出具了借款100000元、65200元的借条两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3.陈华武、林碧涵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陈华武、林碧涵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还款保证凭证一份,欲证明陈华武向陈建锋借款及陈文新自愿对陈华武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华武、林碧涵、陈文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陈建锋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还款说明,内容不明确,未能证明陈建锋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华武、林碧涵于2001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陈建锋与陈华武对双方的债务经结算后,陈华武出具两张借条交陈建锋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兹向陈建锋借款¥100000.00(拾万元正)利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人:陈华武2015.元.29;借条兹向陈建锋借款¥65200.00(陆万伍仟弍佰元正)利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人:陈华武2015.1.30”。期限届满后,经陈建锋多次催讨,陈华武、林碧涵拒不还款。陈建锋遂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陈建锋撤回对陈文新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陈华武、林碧涵归还借款165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借款652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锋与陈华武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华武出具的两份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陈华武对拖欠陈建锋借款应负清偿责任。2015年1月30日,双方对2014年1月29日及同年1月30日的借款10万、4万元按月利率1.5%结算共计本息165200元后,重新出具两份借条交陈建锋收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前期借款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2015年1月29日及同年1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100000元及65200元可认定为借款本金。陈建锋主张陈华武、林碧涵归还借款1652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起、借款652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华武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林碧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碧涵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建锋与陈华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法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系陈华武、林碧涵夫妻共同债务,林碧涵应对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陈华武、林碧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华武、林碧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建锋借款165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算;以借款65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0日起算,均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陈华武、林碧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政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