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廖方智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94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9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住广东省乐昌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刘某等七名工友(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增窖邦华星际1期三楼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上至2205房准备拆除房里的钢板时,与前来制止的被害人韩某等四名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廖某在冲突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并致其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廖某的刑罚。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刘某等七名工友(均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荔湾区增窖邦华星际1期三楼追讨工程款未果,遂上至2205房准备拆除房里的钢板时,与前来制止的被害人韩某等四名保安发生冲突,被告人廖某在冲突过程中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韩某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廖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廖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韩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乙、寇某乙、马某超、马某、刘某、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4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海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廖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坚陈仁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