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海与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黄太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黄太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250号原告罗海,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生,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代理人冯嗣筠,江西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住所地:赣州蓉江新区潭口镇岭上村,负责人:黄太盛。被告黄太盛,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生,住赣州蓉江新区。原告罗海诉被告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黄太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和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的委托代理人冯嗣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猪交易往来,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3066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印章,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26667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666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黄太盛经审批投资成立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经营。原告多年从事生猪贩卖经营,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2015年上半年,原告陆续将生猪销售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将生猪款支付给原告。2015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生猪款30667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言明:今欠到罗海猪款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陆佰柒拾肆元整(306674元),年底还清,今欠人黄太盛。被告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印章。2015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尚欠原告生猪款2666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交易凭证、欠条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生猪款人民币266674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电子过磅单(交易凭证)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猪款人民币2666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黄太盛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罗海支付生猪款人民币26667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太盛生猪定点屠宰场、黄太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和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 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