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金根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596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根,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200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陈金根饮酒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径安吉县黄麻线7KM+600M杭垓镇黄金坝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5月9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金根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石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资格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光盘,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金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金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