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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友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张友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1983号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丁江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才。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友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吕曹锋、被告张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承包费12000元及滞纳金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一、2015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二、2015年4月份原告向被告下达的催缴通知书一份。被告张友才辩称,被告承包的是旧鱼池,是村委会上一队的苇子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旧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水面5.7亩和台面6.83亩的鱼池承包给被告,承包年限是5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计款15000元,签订合同时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付款3000元,尚欠12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2000元,被告认可。原告给所有的欠款户送达《通知书》并告知被告义务,被告不认可。被告辩称自己承包的是旧鱼池,是村里一队的苇子湾,被告对通知书内容未提异议。被告称台面是自己挖的,没有向村委会汇报,也未提供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旧鱼池承包合同书》,原、被告均认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2000元,并书写欠条,被告认可,理应偿还。被告称承包苇子湾是一队的,一队是原告的分支小组,被告对此认识不到位,一队的法人是原告,原告的主张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台面是自己挖的,没有向原告汇报,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友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临邑县临南镇于庙村村民委员会承包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张友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案件处理。审判员  王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