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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蔡中雄、张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蔡中雄,张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042号原告:王淑琴,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环县人。被告:蔡中雄,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环县人。未到庭。被告:张会琴,女,1965年8月8日出生,环县人。原告王淑琴与被告蔡中雄、张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被告张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蔡中雄、张会琴互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00元;二、本案诉讼费要求由被告蔡中雄、张会琴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被告张会琴带领蔡中雄前来向原告借款,因张会琴是原告的房东,出于对张会琴的信任,原告借给蔡中雄现金20000元,蔡中雄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蔡中雄应诉时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款形成过程属实。因被告近年来工程亏损,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部分请求原告适当给予减免。张会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及借款形成过程属实。因被告张会琴当时是介绍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或担保人,故不同意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通过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蔡中雄与张会琴系同学关系,张会琴系王淑琴房东。2013年9月22日,蔡中雄以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为由要求张会琴提供帮助,当日,张会琴遂带领蔡中雄找到原告王淑琴并提出借款要求,王淑琴同意后向蔡中雄借款20000元,蔡中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张会琴在借条上签字证明,借条内容为“借到王淑琴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息2分。2013年9月22日,蔡中雄。证明人:张会琴,2013年9月22日”。借款形成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蔡中雄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双方当事人对借条内容均无异议,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中雄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中雄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会琴在借条上签名为证明人,证明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没有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会琴负连带责任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中雄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期间为: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中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淑琴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13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蔡中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靖代理审判员  杨生辉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