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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4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应某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应某,于浙江省仙居县,农民。200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6月22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同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盗窃被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浙1024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婧婧、应旎子出庭履行职责。原审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李仲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22日早上,被告人应某窜至本县福应街道上张村117号,使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家木门撬开后进入房间内实施盗窃,在房间内翻动寻找后未找到财物,在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系盗窃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黑色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应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9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并于当日开始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至2016年5月31日止,而原审盗窃一案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未执行完毕。原审判决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应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定性正确,量刑得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应某前罪主刑已经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的刑期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原审判决时尚未执行完毕,应与原审盗窃罪数罪并罚,原审判决没有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的其他部分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台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扣押的手套一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二、撤销本院(2015)台仙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应某犯盗窃罪(新罪部分)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一个月零九日。(拘役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荣伟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冯国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媚珠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