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方义与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义,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181行初11号原告方义。委托代理人刘国玲。被告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车俭,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津,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君娟,衡水市冀州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义诉被告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政府要求公开政府信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玲,被告衡水市冀州区魏家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津、杨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我向魏家屯镇镇政府反映赵家庄村不按村规民约办事,村民户口迁入的顺序以及该村对外承包地的承包费分钱顺序信息不公开,财务不公开,至今未答复。起诉至法院,要求镇政府行使监管职责,公开该村财务信息。被告辩称:村财务信息不属于镇政府掌握的、并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原告也未向镇政府提出过公开该信息的申请,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曾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本村户口迁入顺序及分钱情况的政府信息,但被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镇政府公开政府信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故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鹏审 判 员 王青棉人民陪审员 乔文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