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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赵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赵帮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62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2号。法定代表人:朱少彦。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帮利,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建宁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告赵帮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帮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7787.15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22643.3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26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7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1)原告授予被告“生意红三证一日贷”个人信用贷款额度1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该额度为循环额度;(2)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被告采自主支付方式用款,还款账户、放款账号均为6214XXXXXXXXXXXXX,贷款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每月24日为还款日,贷款期限三年;(3)被告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4)被告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元,在被告履行前述贷款归还义务期间,原告依约在贷款循环额度内向被告发放贷款9笔,被告自2015年12月逾期至今,经原告催收无果。赵帮利未作答辩。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填写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中载明: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之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信用贷款额度15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放款账号和还款账户均为6214XXXXXXXXXXXXX,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24日为还款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出具的《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中显示,被告先后7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871.25元,产生利息8860.76元、罚息5376.87元、复利1080.43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799.34元,产生利息359.05元、罚息1018.83元、复利115.8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3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4.93元,产生利息24.37元、罚息291.06元、复利27.86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697.2元,产生利息411.28元、罚息724.16元、复利96.65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99.82元,产生利息138.05元、罚息783.93元、复利79.97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388.3元,产生利息340.2元、罚息1138.67元、复利126.64元。其中一次申请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该笔贷款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226.31元,产生利息728.3元、罚息790.9元、复利129.53元。上述7笔贷款,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787.15元,产生利息10862.01元、罚息10124.42元、复利1656.88元。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元。同时,因被告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260元。以上事实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请款申请及发票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先后共向原告申请贷款9笔,其中2笔贷款已全部还清,剩余上述《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中显示的7笔贷款本金尚未还清,利息尚未支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与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上述申请表、核准通知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逾期向原告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若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为本案支出前期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37787.15元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10862.01元、罚息10124.42元、复利1656.88元,合计160430.46元。二、由被告赵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34%计算,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34%上浮30%计算)。三、被告赵帮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帮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琳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