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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鹰潭市月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月湖区金源足浴按摩中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鹰潭市月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月湖区金源足浴按摩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60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市月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鹰潭市月湖区经济大厦。法定代表人廖巍,局长。被执行人月湖区金源足浴按摩中心,所在地鹰潭市月湖区南站路**号。法定代表人付文平,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月2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月人社监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月人社监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月人社监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了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责令支付拖欠员工王艳云、廖艳红等6人工资合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零伍元及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月人社监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鹰潭市月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月人社监罚字[201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杜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韩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