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超盛,葛少连与姚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超盛,葛少连,姚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1924号原告:吴超盛。原告:葛少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东,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超盛、葛少连与被告姚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玲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2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光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本案驾驶员在驾驶证被注销及吸食国家管制毒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也有权向驾驶员及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及吸食国家管制毒品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张怡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完全理解的情况下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5月3日6时45分许,张怡驾驶粤B×××××号小轿车在宝安区宝安大道辅导由南往北行驶至福永街道塘尾公交站台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由吴辉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吴辉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责任认定情况: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怡在驾驶证被注销及吸食国家管制毒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是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粤B×××××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姚光辉,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死者相关情况:吴辉标,农村户口,家庭成员有父亲吴超盛、母亲葛少连即本案原告。五、需要说明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张怡、姚光辉作为甲方与原告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赔偿原告丧葬费、误工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8万元(包含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付金额11万),另外17万由甲方支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张怡、姚光辉已支付协议约定赔偿款人民币17万元。另,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中医药费金额为人民币1308.3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确认医药费支出金额。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为农村户口,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的标准133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应为267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供维修票据证明其损失,但因事故确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因两轮机动车维修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怡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责,且粤B×××××号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308.3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姚光辉明知张怡没有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告姚光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超盛、葛少连人民币11160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海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秀敏(兼)书记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