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百秀与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秀,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238号原告刘百秀。委托代理人马永哲,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朱会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郭益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百秀诉被告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世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秀及诉讼代理人马永哲、李丽红,被告张鹏委托代理人朱会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百秀诉称,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张鹏驾驶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太路10KV北关线污水站支线14号电线杆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小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百秀)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小五当场死亡,刘百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五和原告刘百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目前原告因治疗产生了巨额外债,并且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仍需护理康复和继续治疗。经伤残等级鉴定和三期评定得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一处,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20天。由于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是被告张鹏,车主也是被告张鹏,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63152元。被告张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晋A和晋A均在投保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答辩人先行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费、鉴定费、诉讼费共5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的同时扣除优先支付答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5时许,被告张鹏驾驶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太太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太路10KV北关线污水站支线14号电线杆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小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刘百秀)发生碰撞碾压,造成李小五当场死亡,刘百秀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五和原告刘百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等11项损伤,花医药费35324.21元,太谷县普济大药店2200元,门诊收费5546元;后转入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总共住院79天,花医药费100384.47元,门诊花936.7元,原告的医疗费总计144391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肘部及前臂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伴感染,右侧桡神经损伤,右肱骨干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150天,营养120天。经核定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6天=4300元,营养费30元120天=3600元,护理费101元(居民服务业)2人86天(住院天数)=17372元、101元(居民服务业)1人64天(鉴定剩余天数)=6464元,误工费3693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308天(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31165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20年31%=16013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财产损失500元,鉴定费3700元,上述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87625元。被告张鹏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诉讼费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双方约定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另查明,被告张鹏的主车晋A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一份,挂车晋A号投保有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一份。被告张鹏已经支付死者李小五赔偿款4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鉴定报告、侯城乡车家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星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本案中被告张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另一死者李小五的赔偿金总额没有超出被告张鹏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总赔偿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全部负担,其中双方争议较大的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其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鹏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5000元,应在原告保险理赔款中扣除返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百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387625元。(该款支付时应扣除张鹏垫付的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负担3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世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