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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任兆臣与任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臣,任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1003号原告任兆臣,男,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原告母亲),女,住望奎县。被告任庆春,男,住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姜殿芬(任庆春妻子),女,住址同上。原告任兆臣诉被告任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静宏适用简易程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臣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告任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兆臣诉称,2012年12月,被告任庆春急用钱,从原告任兆臣借款10000元,任庆春承诺于2013年前还款。由于原告和被告是叔侄关系就没有立字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多次推诿不给。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任庆春辩称,2012年12月份,确实在任兆臣处借了10000元钱,是为被告的儿子任庆平结婚凑彩礼钱。原告的代理人张桂芝还是两个孩子的媒人,另外,被告的儿媳妇马海玲是张桂芝的外甥女。当时被告家有几头猪没有卖,就承诺等卖猪后就还这笔钱。后来张桂芝要去外地打工,就告诉被告,这钱到还的时候让她的外甥女马海玲代为收款。不久后马海玲与任庆平去马海玲娘家,被告将凑齐的10000元交给了马海玲,让她还款。后来,原告和他的父亲几次来被告家要这个钱,今年的7月份为这事原、被告发生纠纷,派出所也来调查过了。钱确实是借了,但是被告已经把钱交给马海玲还给原告了,被告不能还两份钱,再说被告家现在也没钱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被告任庆春为给其儿子任兆平结婚筹集彩礼款,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因为双方当事人为亲属关系,所以没有出具欠款据。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此借款已清偿为由拒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借款事实;有望奎县敏三派出所询问任兆臣、任庆春、任庆山的笔录,该三份笔录证实双方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发生纠纷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三份笔录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证人马海玲,证人马海玲否认其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虽辩解此笔借款已由证人马海玲代为清偿,但证人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没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庆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兆臣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尉静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文良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