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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辖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凤裕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许凤裕,李玉春,李玉洪,姜代琨,李玉伟,韩基阳,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许云鹏,刘健,沈阳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金亿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为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沈阳达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恒隆二手工程机械经纪有限公司,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许凤裕。原审被告:李玉春。原审被告:李玉洪。原审被告:姜代琨。原审被告:李玉伟。原审被告:韩基阳。原审被告: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辽宁裕华机电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许云鹏。原审被告:刘健。原审被告:沈阳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68号。法定代表人:李玉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70号。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金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70号。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为沈阳万合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78-1号。法定代表人:许凤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达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杨家店组。法定代表人:姜代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恒隆二手工程机械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村。法定代表人:李玉洪,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农业经济技术开发中心苇塘组。法定代表人:孙富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村三台路10号院102室。法定代表人:许凤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凤裕、李玉春、李玉洪、姜代琨、李玉伟、韩基阳、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许云鹏、刘健、沈阳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辽宁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沈阳金亿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万合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沈阳达运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恒隆二手工程机械经纪有限公司、沈阳融合工程机械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裕华安达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管辖地应该是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辽宁裕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玉洪、姜代琨、辽宁裕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玉伟、韩基阳、李玉春、许凤裕(乙方)、沈阳凯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许云鹏、刘健(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在第九条管辖中约定:“各方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