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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东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380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号琥珀庄园中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东,男,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铁路街北方新城多层住宅*单元***室。原告夏靖与被告王东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余额48,142.89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9,981.63元(以上合计按年利率24%暂时算至2015年10月31日),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87.00元;4.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变更第2项为: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之和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1月23日起由被告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王东东于2014年7月30日经过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金)提供办理贷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经过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汇诚)为其实现成功借款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等,并经过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信和惠民)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本案所涉借款,并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信和汇金为被告提供借款服务后有权收取咨询费8,090.64元,信和汇诚对被告的个人信用信息及行为记录进行审核后有权收取审核费3,093.48元。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同日,原、被告在铁锋区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1,898.0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4,057.76元偿还,共计18期,每月23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不不款约定,应当支付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此外,由于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但是截止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共计逾期14期款项未支付,被告已违约。被告王东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信和公司申请借款。证据二、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借款本金为61,898.00元,每月偿还金额为4,057.76元,被告违约时逾期违约金为未付金额的10%,罚息为0.2%,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由原告在本金中扣除并支付给信和公司。证据三、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身份证、银行卡、银行流水和收据三张、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且因被告未履行合同支付了律师费,向信和公司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被告王东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提出反驳意见及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东东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协议》,约定由以上三公司分别为王东东提供办理贷款的信息咨询及手续、出具有关信用审核意见及还款方案建议,提供出借人推荐等,并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4年7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61,898.00元,以上三公司分别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1,898.00元,王东东授权出借人在借款当日一次性将11,898.00元从本金中扣除并代其支付给以上三公司。同日,原告夏靖与被告王东东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61,898.00元,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4,057.76元,共计18期,每月23日为还款日,从被告指定账户中委托合作机构扣划相应数额。若被告违反不不款约定,应当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由于被告未还款导致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代替被告王东东支付给上述三公司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共计11,898.00元后向被告支付50,000.00元,被告依约还款4期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夏靖本次起诉花费律师费为3,48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东东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8,142.89元,并以48,14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4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人民币48,142.89元元,并以48,142.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二、被告王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靖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3,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0元,由被告王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