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33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某。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湖南省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辉、刘喜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1995年2月16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张伟某。由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聚少离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21年来,原告在被告生病之前从未提过离婚,趁被告生病���际起诉离婚,离婚后,被告将无人照顾、无经济来源,上有年迈母亲,儿子尚未成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2月16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1月4日生育儿子张伟某。2009年开始,由于被告生病,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生病后的付出得不到被告的认可,家庭负担重,夫妻感情不好,感情已经破裂,于2016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张某某2009年被确诊为急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至今,目前被告双目视力低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交的医院证明、医药费发票、残疾证、低保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系婚姻生活正常现象,幸福美满的婚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应懂得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原、被告夫妻双方聚少离多的问题应该共同协商寻找合适的办法解决,共同守护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目前系肾功能衰竭患者,原告应当依法承担夫妻间义务和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耀东附:法律依据1、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