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512号原告刘某某,男,1991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信丰县,现住信丰县,联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系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信丰县,联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在自己开发的中学路地段一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5万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还未动工建房。原告在2011年11月1日、6日分两次支付给被告购房预付款15万元,亦开具了两张收据(一张126000元、一张24000元)给原告。后来被告由于迟迟批不到手续,未办理土地证和规划建设两证,拖至2013年仍未建房。由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就在2013年、2014年分两次退回原告部分购房款,剩余4万元被告说分期退给原告,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履行履行诺言,可后来被告言而无信,一直拒不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书》1份、收据2张;2、《非法倒卖土地案情举报信》1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认购被告座落在信丰县嘉定镇中学路自建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1㎡,单价2750元,合计人民币360000元,签订合同时预付150000元。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交房后原告收到房产证、土地证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原告因未能贷款,则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当日付被告购房款126000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又支付被告24000元。之后,因被告未能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城市规划建设两证,一直未开始动工建房。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分两次返还���告购房款110000元,尚欠原告40000元,导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不得转让。被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未建房,其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予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荣审 判 员 钱园春代审判员 袁 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花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