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2民初4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慧媛与郭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媛,郭冬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451号原告杨慧媛,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郭冬雷,男,42岁,汉族,农民。原告杨慧媛与被告郭冬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慧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冬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慧媛诉称,2013年11月,被告郭冬雷从我处赊购粮食,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给我重新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2,8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粮款本金42,800.00元及利息6,848.00元,本利合计49,648.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冬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郭冬雷欠原告杨慧媛粮食款,于2015年5月26日,被告郭冬雷给原告杨慧媛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42,800.00元,约定月利率0.02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原告多次索要未能给付。另查明,欠款本金42,8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6,848.00(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计8个月,月利率0.02元),本利合计49,6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郭冬雷签名的欠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慧媛向郭冬雷供应粮食,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郭冬雷向杨慧媛出具欠条,确认欠款,其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杨慧媛要求郭冬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郭冬雷的行为已构成逾期,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冬雷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冬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慧媛粮款欠款本利合计49,6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0.60元(原告杨慧媛已预交),由被告郭冬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桃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