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4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2民初9424号之一原告: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学卓,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法定代表人:周绍玉。原告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聚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诉讼保全费1233元,合计280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兆舜有机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迪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