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清碧,杨继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杨继宽,罗清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626号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933457。法定代表人:汤传明,执行董事。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33948528W。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权伟,男,1973年8月31日生,汉族,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76号2-1。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继宽,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牛尾铺村大田坎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被告:罗清碧,女,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牛尾铺村告坎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68********。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途运输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简称货运分公司)与被告杨继宽、罗清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途运输公司及货运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货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权伟、被告杨继宽、罗清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途运输公司及货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73398.8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2日,被告将其所有的渝C67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后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经法院判决或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和相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损失,除保险赔款外,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赔偿款73398.88元,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继宽、罗清碧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挂靠经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属实,但由于被告方缴纳保险费后,原告没有足额为被告方经营的车辆购买保险,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损失均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长途运输公司2011年4月19日制定的关于加强车辆安全保险统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全司所属机动车收取的保险费用,除支付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费用外,其余部分纳入企业安全统筹金管理,安全保险统筹金的收费和补偿标准,将严格按保险公司的投保、理赔的规范和标准执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2日,被告罗清碧(乙方)与原告长途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货车租赁经营合同,甲方将渝C672**号重型自卸货车租赁给乙方经营,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由乙方依合同约定从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车辆的全部风险责任及义务”;第六条约定“(一)租赁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遵照“先投保后营运”原则,由甲方统一办理向保险公司投保事宜,乙方全额支付保费,保险险种和保额按国家保险政策和甲方企业的安全统筹规定标准执行,并提前15天向甲方一次性缴清保费,办理好投保或续保手续……”;第七条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甲方协助乙方处理,并代理索赔事宜,但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杂支费及法律事务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索赔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执行国家保险政策法规……”;第十一条约定“……(十三)乙方在安全事故、商务事故处理中,如保险赔付或营收不足赔偿时,乙方自愿以车辆、房地产或其他财产补足”……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2013年12月3日,罗清碧向原告缴纳了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的交强险保费4480元、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保险金额500000元计算)保费8811元及乘坐险(按保险金额200000元计算3座)保费3460元、车船税900元,合计17651元。原告收取保费后,于2014年1月3日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支付了保险费4480元,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了保险费4878.90元,还支付了车船税888.30元,余款作为安全统筹金由原告收取。平安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2014年5月8日9时许,罗清碧聘请的驾驶员邓太云驾驶渝C6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川区永泸路由五间镇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石脚场镇路段时,与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吕林书、邓清容等七人相撞,造成吕林书、邓清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继光、魏继东、魏继渊、蔡开祥、代生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邓太云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吕林书等其余当事人无责任。2014年11月5日,邓太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本院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判决现已生效。邓清容的亲属何云芝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第02124号民事判决,判决何云芝等亲属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共计1755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60000元、商业险中赔偿6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罗清碧、长途运输公司赔偿55560元,品跌长途运输公司垫付的40000元后,由罗清碧赔偿15560元,并由长途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990元由罗清碧与长途运输公司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货运分公司履行判决,向何云芝等垫付了赔偿款15560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1990元、执行费150元,合计17700元。邓清容的抢救费19203.97元系由长途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经平安保险公司审核按20%的比例扣除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3840.79元。吕林书的亲属龙方佑等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本院作出(2015)永法民初字第第03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龙方佑等亲属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共计74453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0000元,其余24453元,由罗清碧、长途运输公司赔偿,品跌长途运输公司借给龙方佑等的50000元及罗清碧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70元后,其多支付的24777元(50000-24453-770)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由长途运输公司在本案之后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扣除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5223元(50000-24777),最后判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龙方佑等各项损失2522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罗清碧负担。该判决也已发生法律效力。吕林书的抢救费20685.22元系由长途运输公司垫付,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时,经平安保险公司审核按20%的比例扣除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4137.0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与5名伤者魏继光、魏继东、魏继渊、蔡开祥、代生会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魏继光医疗费68437.23元(原告在用安全统筹理赔时按5%的比例扣除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34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8元、护理费95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81元、续医费1000元、营养费3094元,合计96640.23元;赔偿了魏继东医疗费12024.33元(原告在用安全统筹理赔时按5%的比例扣除了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6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80元、续医费80元,合计16024.33元;赔偿了代生会医疗费398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3元、续医费733元,合计6482.99元;赔偿了蔡开祥医疗费35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83元、续医费133元,合计5479.68元;赔偿了魏继渊医疗费326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76元、续医费976元,合计5460.96元。5名伤者共计赔偿130088.19元。原告还另行垫付了5名伤者住院期间前5天的护理费650元、渝C6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施救费及停车费4500元、病历复印费50元。另查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人伤费用清单、重庆长运25货运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确认书、机动车保险单、本院(2016)渝0118执1649号执行通知、案款收据、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4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第0309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条、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施救费及停车费证明、原告的关于加强车辆安全保险统筹管理规定、被告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的其余350000元,而将该风险纳入企业安全统筹范围,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原告按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进行赔偿是否合理。因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统筹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亦认可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发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后,相关赔偿应按合同约定处理确定,即原告对属于其安全统筹范围内的350000元,应由原告按保险公司的理赔标准进行赔偿。本案的损失赔偿分为两部分,一是属保险赔偿(含保险公司赔偿及安全统筹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赔偿,二是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赔偿。对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投保险种及赔偿限额等内容确定,合同约定了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保险公司投保150000元和安全统筹350000元),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及原告按约定承担;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杂支费及法律事务费用)均由被告方自行承担,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邓清容亲属的损失为194763.97元(175560+19203.97)、吕林书亲属的损失为95138.22元(74453+20685.22)、魏继光等5名伤者的损失为130738.19元(130088.19+650),合计420640.38元,已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告共同赔偿,但根据保险合同及安全统筹规定,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及原告赔偿的范围是: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120000元,剩余300640.38元应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安全统筹(标准仍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标准)赔付,扣除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应赔偿的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120001元(邓清容3840.79+吕林书4137.04+魏继光3421.86+魏继东601.21),以及保险约定免赔20%即57727.88元[(300640.38-12001)×20%]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原告在安全统筹范围内应赔偿合计230911.50元[(300640.38-12001)×20%],其中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已赔偿120000元,原告在安全统筹范围内应赔偿110911.50元(230911.50-120000),其余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尚有69728.88元(超医保12001+免赔57727.88),该款也已经由原告赔偿,但根据原、被告租赁经营合同的约定,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本应由被告赔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其次对本次事故产生的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本案中有诉讼费2760元(邓清容案1990++吕林书案770)、复印费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4500元,合计7310元也已经由原告承担,原告亦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77038.88元(69728.88+7310),但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73398.88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清碧支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5货运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3398.88元,由被告杨继宽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罗清碧、杨继宽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8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另895元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