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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执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施燕金与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燕金,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李加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6执1180号申请执行人:施燕金,男,汉族,1977年12月50日出生,安徽省蚌埠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门台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6629276813。被执行人:李加献,男,汉族,1975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业主,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凤阳县门台镇工业园区有房产、土地(凤20100526、皖20**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3361号)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力华光电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凤阳县门台镇工业园区厂房及土地(凤20100526、皖20**凤阳县不动产权第0003361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乃军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