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025号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锋,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换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女儿王梦某,并由被告承担适当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8年7月3日生育女儿王梦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不好。从2011年9月开始夫妻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系书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客观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及婚后感情等事实,均予以采信;证人王伟生、王冬盛的当庭证言,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能够客观证实原、被告的分居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也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3日生育女儿王梦某,2009年1月8日在安化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从2011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抚养婚生小孩,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王梦某的抚养权问题,因原告一直承担了抚养义务,而被告未到庭也未主张抚养权,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直接抚养较宜。原告自愿表示要求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的嫁妆均无法查清,离婚后,双方可就上述情况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梦某由原告王某甲直接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陈扬开人民陪审员 付吉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忠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