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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与吕金昌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吕金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22民初252号原告XX,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刘辉,黑龙江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金昌,男,汉族。原告XX诉被告吕金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金昌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XX与被告吕金昌经协商签订了钩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5日共4个月,双方已经实施履行了合同。原定钩机每月租金3万元,因工作延误经双方协商按原定租金的一半支付租赁费,即被告吕金昌应支付原告XX6万元租赁费。被告本应于2015年12月6日后将钩机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将钩机转入其他工地施工,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钩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5日期间租赁费用6万元;2、被告给付2015年12月6日-2016年4月26日钩机租赁费用14万元,并按每月3万元的租赁费支付至将钩机返还;3、被告立即将钩机及破碎机返还给原告;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钩机租赁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将现代290型挖掘机一台及破碎锤一个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期为4个月,每月租金3万元,每月5日前结账;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将钩机完整归还原告,出现毁损给予赔偿。证据二、2016年4月4日被告吕金昌出具的工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6万元。原告因为着急将钩机取回,2016年4月与被告协商时,被告承诺会立即归还钩机并给付现金6万元,所以原告将12万元的租金让步到给付6万元即可。被告吕金昌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XX与被告吕金昌经协商达成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现代290型挖掘机一台及破碎锤一个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结清租金。2016年4月4日,双方协商由被告吕金昌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但吕金昌至今未能支付租金且未将挖掘机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XX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金昌与原告XX经协商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了每月租金和租赁期限,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自愿签订,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将挖掘机及破碎锤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及时支付租金并在合同期满后归还上述设备,原告XX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设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针对合同期内的租金协商给付6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工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至今未归还挖掘机,导致原告受到了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每月租金3万元继续计算。被告吕金昌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挖掘机合同期内租金6万元,合同期外延迟归还产生的租金29万元(按每月3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35万元;二、被告吕金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现代290型挖掘机一台及破碎锤一个完整返还原告XX,如有毁损按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6350元)由被告吕金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审 判 员  付 清人民陪审员  张云洁人民陪审员  从占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