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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俊青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俊青,白胜功,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俊青,男,1983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77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珍,女,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胜功,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杰,女,1978年5月20日生,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学,男,1949年12月5日生,满族,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金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昌,男,1972年11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宗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上诉人韩俊青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城建)、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石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辽宁石化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葫民终字第0044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龙民一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5)龙民一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韩俊青、白胜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俊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程秀珍;上诉人白胜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杰、陈玉学;被上诉人辽宁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昌;被上诉人辽宁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俊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12400.00元,利息6246.33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向被上诉人索要赔偿金是由于二被上诉人恶意欠薪造成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二被上诉人和锌厂签订合同是事实,用工主体清楚,锌厂把钱拨给二被上诉人,同时也出证证明农民工工资和利息给了被上诉人。白胜功是带领工人干活的。按照法律规定农民工诉讼的主体是二被上诉人不是白胜功。白胜功作为自然人与辽宁石化签订的分包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这个分包合同只能作为农民工与二被上诉人产生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未判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赔偿金、补偿金和实际所产生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白胜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对农民工工资的利息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导致工人不能及时拿到工资是二被上诉人的责任,我没有过错。《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发包方为用人单位,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根据辽宁省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是用人单位,一审判决认定我是用工主体违反法律规定。即使按原劳动部的文件规定,二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支付工资和迟延支付工资利息的责任。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公安机关在二被上诉人处追缴的,这说明给付工资的责任在二被上诉人,不应由我承担。锌厂已按拖欠工资数额的30%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一审判决按银行利息支付错误。一审未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农民工没有请求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辽宁石化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我方认为除了对程秀珍代理身份存在异议之外没有其他程序问题,追加白胜功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二、辽宁石化包括辽宁城建与本案上诉人36名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案由确定为劳动争议,但立案的案由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法律关系的依据。只有经过庭审,法院才能根据证据和事实做出符合实际的认定。所以,本案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判定二被上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辽宁省的农民工权利保护规定,因为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没有立法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二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所判决的利息,不存在过错。首先,辽宁石化与白胜功之间有合同约定,辽宁石化完全按进度拨付给白胜功工程款,并且合同中白胜功负责工人工资不能产生拖欠现象。因此,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不能归结于辽宁石化,其次,虽然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协调,辽宁石化付清白胜功所欠农民工工资,是基于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的。但不能以此为依据确认辽宁石化存在过错。综上,虽然对原审判决我方不满意但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接受结果,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辽宁城建辩称,同意辽宁石化的答辩意见。韩俊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3月,第一被告辽宁城建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签订施工合同。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辽宁石化共同承建中冶集团熔炼收尘系统工程。我在2009年6月受第二被告雇佣,开始在二被告处工作,截止到2010年6月,二被告共拖欠我们工资575590.00元,我投诉后,葫芦岛市劳动监察大队向第二被告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拖欠工资,该公司没有支付。直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的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才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我,支付工资同时按《劳动法》规定还需加罚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被告逾期支付工资,等于占用我的资金,被告应该支付利息。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我赔偿金12400.00元,给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6246.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0日中冶集团与被告辽宁城建签订承包协议书,中冶集团将其铜熔炼工艺改造工程-熔炼收尘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城建,辽宁石化为该工程承包单位。2009年6月23日,辽宁石化以发包人的身份与被告白胜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铜熔炼工艺改造工程(一标段)-熔炼收尘系统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白胜功。白胜功随后找到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2月21日,葫芦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本案原告等工人投诉辽宁城建拖欠工资案件,经市矛盾调处中心协调,2011年3月7日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对辽宁石化拖欠工资一事依法进行立案处理。2013年7月26日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葫人社监令字【2013】第202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被责令改正单位: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由)拖欠工资经调查核实,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白胜功,并承认拖欠白胜功587106元,白胜功拖欠工人工资587100元。故应由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87100元。你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辽宁省农民工权益保护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十七条,决定责令你: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工人工资587100元(伍拾捌万柒仟壹佰元)。”2014年11月6日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出具情况汇报中载明:“由于辽宁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3年8月9日将案件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交市公安局依法办理,涉及的36名劳动者工资587100元(伍拾捌万柒千壹佰圆)已全部支付。”2013年9月26日,辽宁石化为葫芦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于2013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0.00元,余款在10月11日前付清。35名农民工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领取所拖欠的工资575590.00元,另一名为梁卉,工资额为1151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向一审法院出具第59号联系函,载明:“来访人程秀珍于2014年7月23日来访,反映问题:因请求依法立案,多次进京上访,并多次滞留北京。经我工作组接待受理,本人同意回属地法院处理,对其所反映问题,请予以认真接待处理。符合立案条件,应予依法立案”。2014年7月30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葫劳人仲不字【2014】第3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申请人韩俊青等36人诉被申请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杨德远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应葫芦岛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要求及法院需要。故,不予受理。”2015年7月22日,原告及程秀珍以35名农民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赔偿金575590.00元,给付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28994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城建、辽宁石化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对程秀珍的代理人身份提出质疑,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程秀珍作为公民不得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并在程秀珍坚持做代理人的情况下中途退庭。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白胜功招用的工人,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白胜功承认应当支付工资利息事实。又有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葫人社监令字【2013】第2029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以拖欠工资为案由责令辽宁石化于2013年8月8日前支付工人工资587,100.00元,故被告辽宁石化拖欠工资一事属实,被告白胜功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故拖欠工资利息应予支持,应以所欠每人工资数额为基数,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3年9月止(共计3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白胜功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辽宁石化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白胜功,应当对被告白胜功应当给付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城建与辽宁石化之间的关系,原告主张中冶集团铜熔炼改造工程(一标段)是由二被告合作中标,并提交了辽宁城建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在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葫人社监令字[2013]第2029号卷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辽宁石化提出对程秀珍不具备作为35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主张,因葫芦岛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葫芦岛市总工会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推荐函,内容为“你院受理的韩俊青等36名农民工(含梁卉)诉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杨德远索要农民工工资赔偿金一案,我单位根据农民工的意见,特推荐程秀珍为36名农民工诉讼全权代理人。”加之原告为程秀珍出具了委托书。据此认为程秀珍的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系被告白胜功招用的人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辽宁城建、辽宁石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白胜功于本判决生效15日内支付原告韩俊青拖欠工资12400.00元的利息(以12400.00元工资数额为基数,从2010年8月开始至2013年9月止(共计38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被告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在2015-718号判决中已处理),由被告白胜功、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石油化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辽宁石化将铜熔炼工艺改造工程(一标段)-熔炼收尘系统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白胜功的事实存在。白胜功为完成该项目,招募了韩俊青等36名农民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认定辽宁石化与韩俊青等36名农民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虽不确认韩俊青与辽宁石化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辽宁石化承担给付韩俊青工资报酬的用工主体责任。葫芦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支队对本案的处理,也体现了国家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因韩俊青等36名农民工与辽宁石化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韩俊青认为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由辽宁石化及辽宁城建支付工资额50%以上100%以下赔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韩俊青等36名农民工系白胜功招募而来,辽宁石化拖欠白胜功工程款,不应成为白胜功拒付农民工工资的合理借口,对于农民工工资问题,白胜功亦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白胜功支付韩俊青等36名农民工工资利息,也体现了责、权、利相一致原则。白胜功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白胜功承担5元;韩俊青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燕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