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26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与张拴雄、苟军礼、冀昇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张拴雄,苟军礼,冀昇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县委巷中段阿阳路小区商住高层楼。负责人王宏学,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甘锋,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甲琰,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拴雄,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被告苟军礼,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被告冀昇昇,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与被告张拴雄、苟军礼、冀昇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许甲琰、被告张拴雄、苟军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昇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单一被告最高可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三被告分别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昇昇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张拴雄、苟军礼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拴雄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49.09元,利息256.06元,逾期利息3292.86元,共计53498.01元,被告苟军礼、冀昇昇对被告张拴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军礼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49.09元,利息256.06元,逾期利息3292.86元,共计53498.01元,被告张拴雄、冀昇昇对被告苟军礼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拴雄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苟军礼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冀昇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与被告张拴雄、苟军礼、冀昇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单一被告最高可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当日,原告和三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三被告分别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逾期年利率15.6%。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冀昇昇按合同约定清偿了借款本息,被告张拴雄、苟军礼只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拴雄清偿���告借款本金49949.09元,利息256.06元,逾期利息3292.86元,共计53498.01元,被告苟军礼、冀昇昇对被告张拴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军礼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9949.09元,利息256.06元,逾期利息3292.86元,共计53498.01元,被告张拴雄、冀昇昇对被告苟军礼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利息计算清单、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对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拴雄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9.09元,利息256.06元,逾期利息3292.86元,共计53498.01元,被告苟军礼、冀昇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苟军礼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支行借款本金49949.09元,利息256.06元,逾期利息3292.86元,共计53498.01元,被告张拴雄、冀昇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被告张拴雄、苟军礼各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晓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启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