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1013号原告:李某,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朱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城区居民委员会烽火沟路12号1栋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3、诉讼费由朱某甲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朱某甲系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3年2月生育男孩朱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13年我生病(重型椎突出)后,朱某甲对我不管不顾,不仅不给我治疗,还对我打骂、在外赌博,且与其他异性有染。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朱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李某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在外打工挣钱就是为了给其治病,也没有对其打骂,说我在外有情人也不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与朱某甲系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2月26日生育男孩朱某乙,199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过争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婚后购买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城区居民委员会烽火沟路12号1栋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相互信任。李某与朱某甲现已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小孩,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现因琐事发生了争执,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积极沟通、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双方的误会及隔阂应会消除,家庭生活一定会幸福、美满。综上所述,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