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寿华与蒙宏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寿华,蒙宏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031号原告:金寿华,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谢章兰,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宏均,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金寿华与被告蒙宏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章兰、被告蒙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38743.1元给原告,其中医疗费2943.1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内东环廉园小区3栋楼下散步时,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事发当晚,原告即被送往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至2016年5月3日共13天。据此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43.1元,误工费26250元[(250元/天×105天(含休息三个月)]、护理费3250无(25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各项合计共38743.1元。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蒙宏均辩称,其没有无故殴打原告,其妻子在廉园小区三栋后面丢垃圾时与原告在那站了十几分钟,被告不知道他们在干吗,生气就打了原告一拳,当时只有其及其妻子、原告三人在场。被告殴打原告一拳的过程,监控都有记录下来。之后,其妻送原告去医院检查,当时的医生也是说问题不大,只是鼻子有点问题,只需要住院一天就可以了,对于原告的肺气肿、血管瘤等问题不是被告殴打原告一拳造成的。其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9时许,原告在���所住的合浦县廉州镇内东环路廉园小区内散步时,被被告出手打伤,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对该事故作出的合公行罚决字(2016)01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被告按期支付了500元的罚款。原告被打伤后,于当天由被告的妻子送往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就医,并支付了原告门诊治疗费用117.9元及住院预交款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蒙宏均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行罚决字(2016)01855号),被告没有无故殴打原告;证据五、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入院记录,对医嘱要求原告休息三个月,是由于原告的肺气肿、血管瘤等需要休息,还是被告打原告一拳需要休息原因不明;证据六、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院记录,被告只是打了原告鼻子一拳,没有碰到原告的胸部;证据七、××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是原告治疗鼻子所造成的还是治疗肺气肿的有异议;证据八、住院收费票据及证据九、患者汇总单,被告对于治疗鼻子的用药没有异议,但是治疗其他××的用药有异议;二名证人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所说其所从事的工作收入日薪140元不合理,且没有收入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及证人的收入情况。原告金寿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公行罚决字(2016)01855号)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可证明公安机关的处理是事实,被告没有对这份决定书提出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为相同证据,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所发生的纠纷处理的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了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决定书认定的其“无故殴打”原告的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本身是存在一定过错才导致被告出手的,但其未提起行政复议且至今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七、八、九与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对原告的主治医师吴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描述的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了原告被打伤后,于2016年4月20日到2016年5月3日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鼻部挫伤;2.外伤性鼻出血;3.下中切牙损伤;4.胸廓软组织挫伤;5.肺气肿;6.椎体血管瘤。医生对除肺气肿、椎体血管瘤外的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原���所伤进行了治疗,共花去住院治疗费用2943.1元,其中有500元为被告所出。出院医嘱中包括“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对其自身存在的肺气肿、××进行了治疗并存在一定的治疗费用,但未就原告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明了两证人与原告为从事建筑业工作的工友,日薪约在14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合浦县公安局风门岭派出所对该事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据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遭成了原告身体���到伤害,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有住院医疗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扣除被告预付的500元住院费用,为2443.1元(2943.1元-500元);2.误工费,根据证人证言,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日薪为140元,根据住院天数13天及出院医嘱的全休3个月,认定误工天数为103天,经核算误工费为14420元(140元/天×103天),故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何葵,原告称其妻子无固定收入���也无法提供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合浦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每天90元,则护理费应为1170元(90元/天×13天),故原告请求护理费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的1300元(100元/天×13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对其造成心理伤害及对其精神产生影响,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443.1元、误工费14420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以上合计1933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宏均赔偿原告金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333.1元。二、驳回原告金寿华的其他损失请求。本案案件受理7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寿华负担192元,由被告蒙宏均负担192元,属被告蒙宏均负担部分,由其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庞华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家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ppoint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