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包某某、白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包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被告人包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因从被害人徐某某处承包哈尔滨公安交警支队平房交警大队考验处光缆工程而与其产生经济纠纷,遂产生报复破坏之念。2015年11月6日22时许,白某某纠集被告人包某某、由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XXXX**号面包车拉载白某某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大连北路-加油站区间102国道旁,由包某某递送剪刀、铁锯等作案工具,白某某下至该考验处的3#、4#光缆井内,将正在使用的专用光缆线路剪断。案发后,徐某某组织人员对3#、4#光缆井抢修失败后,又对1#-4#光缆进行跨接处理。经鉴定:1#-4#光缆井抢修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人民币52113.49元,光缆残值人民币4288元。现被告人白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包某某故意毁坏正在使用的专用光缆线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白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包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包某某、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因与哈尔滨翼信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而欲实施报复行为。2015年11月6日22时许,白某某纠集被告人包某某并由包某某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号为XXXX**号)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102国道附近由哈尔滨翼信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至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间专用通讯光缆工程的3#--4#光缆井旁边,白某某先下到井内,然后由包某某在上面将剪刀、铁锯等作案工具递送白某某,白某某将正在使用的专用光缆剪断后与包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哈尔滨翼信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对该段线路巡查时发现线路遭到破坏后,该公司立即组织人员对3#--4#光缆井进行抢修。经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光缆3#--4#井抢修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人民币52113.49元,损坏的光缆残值人民币4288元。包某某、白某某分别于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诉讼过程中白某某家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哈尔滨翼信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光缆抢修费用人民币5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经过。2、被害单位哈尔滨翼信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由该公司承建的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至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间专用通讯光缆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遭到人为破坏。3、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至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间专用通讯光缆工程于2015年11月6日遭到人为破坏。4、哈尔滨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驾驶人考试中心及哈尔滨佰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11月6日遭到人为破坏的通讯光缆系考试中心与培训学校之间专用的通讯光缆。5、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3#--4#光缆井抢修实际发生修复费用人民币52113.49元,光缆残值人民币4288元。6、被告人白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包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白某某系主犯,包某某系从犯,对包某某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白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越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