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3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景侠诉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侠,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3378号原告:刘景侠,女,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李居波,男,1972年3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树森,董事长。原告刘景侠诉被告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明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侠的委托代理人李居波与被告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树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刘景侠诉称:2015年2月9日,刘景侠与明珠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两份购房款“收据”。双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手续后,明珠公司向刘景侠交付了明珠芊华苑8#楼608幢2单元104#商企房、3单元105#商企房(建筑面积均为91.03平方米),但明珠公司迟迟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明珠公司立即协助刘景侠将明珠芊华苑8#楼608幢2单元104#商企房、3单元105#商企房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手续。明珠公司辩称:案外人冯伟在案外人高长虹处抬款700万,这700万是朱明达的钱,朱明达把钱投到小额贷款公司,也就是高长虹处,高长虹以自己的名义把钱借给冯伟,冯伟在我公司借了9套房子,在高长虹处借款抵押,给我出具借条,我开出的买卖合同是给朱明达的。冯伟承诺在2015年12月末将房子给我抽回,冯伟没有兑现承诺,我们已向法院起诉要回这9套房子,后通过协商,冯伟答应在2016年8月1日给我500万元,之后让我承诺这9套房子归这几个开合同的人所有,我就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了,后我撤诉了。这个事共涉及九套房子,我开了买卖手续但是没有交钱,房子交付了,钱没有收到,我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收回9套房屋,但是不提起反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冯伟在案外人高长虹处抬款700万,因冯伟没有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25日冯伟借明珠公司8号楼9套商企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冯伟承诺2015年12月末不还,于树森可以将9套房子收回。2015年2月9日,刘景侠与明珠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珠公司给刘景侠出具了两份购房款“收据”;李登、刘艳丽、朱明东亦分别与明珠公司签订了其他共计7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了7份收据。2016年5月28日冯伟为于树森出具1700万元的还款协议一份,此款包括明珠小区8号楼9套商企700万元,协议承诺2016年8月1日还款500万。2016年6月1日明珠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因冯伟从高长虹处借款700万元,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9日,我公司自愿履行保证义务,将我公司开发的明珠芊华苑的9处商企(总价款655.4万元,位置和房号以合同为准)折抵冯伟所欠高长虹的上述债务,高长虹将9处商企分别转卖给刘景侠、刘艳丽、朱明东、李登,并按照高长虹的要求分别与四名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后买受人向我公司交纳了16万元的入住费,办理了入住手续,并接收了房屋;我公司以上自愿代偿行为,系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上代偿行为为不可撤销之行为”。2016年6月1日冯伟与高长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于树森为见证人,协议载明“1、甲方(高长虹)分六次将700万元出借给乙方(冯伟)…2、截止2015年2月9日,乙方已将2015年2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全部还清。3、2015年2月9日乙方已将第三人所有的明珠芊华苑的九处商企作价655.4万元抵偿给甲方,以抵偿上述700万元的借款本息,甲方将上述9处商企分别抵偿给刘景侠、刘艳丽、朱明东、李登,用以抵偿高长虹欠刘景侠、刘艳丽、朱明东、李登的款项,刘景侠、刘艳丽、朱明东、李登交纳了入住费用并接收了上述9套房屋,详见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5、在政府部门将9处房屋登记在刘景侠、刘艳丽、朱明东、李登名下后,甲方放弃超过房屋价值部分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刘景侠、明珠公司陈述、合同两份、收据两枚、借据、还款协议、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景侠与明珠公司之间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虽然刘景侠没有交付购房现金,但是明珠公司自愿用其提供担保的9套商企房抵偿冯伟与高长虹之间的债务,同时明珠公司同意用涉案的两套商企房作价抵给刘景侠,并且已经实际交付给刘景侠,所以刘景侠与明珠公司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所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刘景侠请求明珠公司立即协助将明珠芊华苑8#楼608幢2单元104#商企房、3单元105#商企房办理网签、预告登记手续,网签属于买卖合同的行政备案,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预告登记属于民事事项,但是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属于合同的义务,所以刘景侠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景侠与被告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景侠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790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8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闫淑范人民陪审员 姜洪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一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