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性,身份证号码×××0037,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佛冈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未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晋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8日09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佛冈县贵田村村道时,遇道路前方施工,停在道路上等待,驾车离开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起步时其货车右后轮碾压行人汤某(两岁),造成汤某因碾压钝性暴力作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处理。经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汤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号码为粤R×××××的车辆是肇事车辆;2.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民二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收据、刑事谅解书等;3.证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经佛冈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邹敏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