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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4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李锦章与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章,李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4309号原告:李锦章,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建平,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锦章与被告李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建平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及其中1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利息自200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9日,被告李建平向原告李锦章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150000元自2004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每月偿还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李建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李建平至2016年4月份止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李锦章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李建平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建平偿还结欠原告李锦章借款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建平末作答辩。原告李锦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李建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锦章提交的证据:1.原告李锦章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1份。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李建平计结欠原告李锦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平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按1.5%计算;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支付约定为每月偿还本金人民币500元。借款后,被告李建平自2004年至2006年12月陆续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4月陆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结欠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锦章与被告李建平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建平未能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结欠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和结欠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原告李锦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锦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4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李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结欠原告李锦章借款的利息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4537.5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竹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明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