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张良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张良勇,严天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736号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8-2号,营业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3号附1号百业兴大厦15、18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4256-9。法定代表人:张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兰桥镇红卫居委会双丰组,组织机构代码68894895-8。法定代表人:张良勇,理事长。被告:张良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严天珍,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勇(与严天珍系夫妻关系),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担保公司)与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张良勇、严天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婉璐,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张良勇、严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偿还原告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款2045685.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4568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435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支付原告农业担保公司违约金10万;三、判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对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的全部生物资产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农业担保公司对于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大溪乡、岑溪乡、兰桥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构、建筑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张良勇、严天珍对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与我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委托我司对其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良勇金银花合作社违约而应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以其全部生物资产作为抵押,与我司签订《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构建筑物作为抵押,与我司签订《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张良勇、严天珍以自然人身份与我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其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借款200万元。我司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债务到期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未按时足额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支付利息,我司在2016年2月1日接到《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要求我司履行担保责任。我司按约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催收,被告未按要求及时偿还相应款项,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辩称,针对农业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对于代偿的借款本息无异议,资金占用损失应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而非借款本息2045685.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对于违约金,我社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10万元违约金。对于未支付的几期利息,应当从我方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而不应直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农业担保公司不能既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又主张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其标准也过高,请求调整为5000元。三、对于农业担保公司要求对我社全部生物资产处置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无异议,但是猕猴桃树数量没有338800株。四、我社只承包了兰桥镇320亩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构建筑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农业担保公司无优先受偿权。五、张良勇、严天珍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张良勇虽是合作社股东,但不应认为股东自然承担连带责任,严天珍不是合作社股东,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贷款用于合作社经营,未用于个人生活;合同系格式合同,只有签字才能办下贷款;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应认定无效。针对农业担保公司的事实及理由:对于还贷,我社只是部分违约,没有根本违约;贷款合同未到期,逾期后的利息应当先从我社交纳的保证金中扣除。被告张良勇与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严天珍与被告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245%;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乙方欠息超过一个月或两次以上(含两次)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债权人/甲方)与农业担保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农业担保公司(甲方)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乙方)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农业担保公司为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与重庆银行秀山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金额5万元;风险保证金10万元,用途:1、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解除本合同的,则风险保证金作为支付的违约金,甲方不再返还给乙方;2、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且甲方没有对贷款产生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乙方已充分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后,甲方可将风险保证金的余额返还给乙方,但不计息。乙方应当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利息及履行期限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如乙方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或发生其他任何情形,导致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乙方应从甲方支付代偿资金之日起,每日以甲方实际支付代偿资金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即年利率除以360日)上浮5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乙方清偿完代偿资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止。如乙方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权:1、支付甲方实现债权及行使追偿权产生的全部费用;2、清偿甲方代偿资金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按本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的其他违约金、罚息和赔偿金等;3、清偿甲方支付的代偿金本金金额;4、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同意提供生物资产作浮动抵押。乙方提供位于秀山县兰桥镇、岑溪乡、大溪乡32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作为反担保措施;张良勇及其配偶同意为本次担保贷款提供第三方连带保证反担保。同日,农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借款人/抵押反担保人/乙方)签订《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以抵押的方式,就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合同项下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一)甲方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后,乙方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所有债务金额;(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担保费以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三)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按现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计算的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乙方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自甲方支付代偿资金时起至清偿完毕止;抵押物为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所有的位于秀山县大溪乡、岑溪乡、兰桥镇的124800根水泥桩、1664000米铁丝及328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就抵押事宜进行登记。同日,农业担保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自愿以浮动抵押的方式,就甲方与乙方所签署的合同项下载明的各项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责任;乙方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一)甲方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后,乙方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所有债务金额;(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担保费以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三)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按现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计算的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乙方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自甲方支付代偿资金时起至清偿完毕止。2015年9月2日,双方就抵押物在重庆市秀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概况页记载:猕猴桃树338800株。同日,农业担保公司(担保人/甲方)、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借款人/乙方)、张良勇(保证反担保人/丙方)、严天珍(保证反担保人/丙方)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丙方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就甲方、乙方签署的合同项下载明的合同义务,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并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丙方保证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一)甲方履行了《保证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义务所代乙方向贷款人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后,乙方应按《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等所有债务金额;(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担保费以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等;(三)甲方因追偿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按现行《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限计算的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向甲方履行债务的期限自甲方支付代偿资金时起至清偿完毕止。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届满后两年。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除本合同约定的保证外,还存在乙方或第三人为乙方的债务向甲方提供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丙方现行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或与其他反担保人同时承担反担保责任以实现债权,且丙方的保证反担保责任不因乙方或第三人提供物的反担保或人的反担保而减少或免除。上述合同签订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向农业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5万元、风险保证金10万元。2015年9月8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发放贷款200万元。2016年2月1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农业担保公司发出了《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主要载明,因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的贷款在2016年1月21日逾期,截止2016年2月1日,其尚拖欠债务本金200万元,利息12727.22元,具体拖欠债务本息计算至债务本息全额结清之日。特通知农业担保公司于该债务到期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赔付申请人拖欠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2016年4月1日,农业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代良勇金银花合作社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45685.33元。2016年4月20日,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向农业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主要载明代偿本金及利息2045685.33元。农业担保公司代偿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未清偿农业担保公司任何款项,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欠2045685.33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借款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浮动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自然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担保业务逾期(垫款)通知书》、《交通银行回单》、《代偿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业担保公司与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农业担保公司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属实,其有权向良勇金银花合作社追偿,故对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支付代偿款2045685.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204568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435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业担保公司代偿款为2045685.33元,其中贷款本金200万元,贷款利息45685.33元,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的不止包括贷款本金,亦包括贷款利息,且双方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良勇金银花合作社陈述的应当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农业担保公司要求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未按约定向重庆银行秀山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农业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借款总额的5%即10万元计算违约金,且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良勇金银花合作社陈述的不能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且即使支付违约金,亦应调整至5000元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交纳了风险保证金10万元,按照双方约定,保证金应用于抵扣已经产生的违约金,抵扣后,不再支付违约金。良勇金银花合作社自愿以其所有的生物资产(338800株猕猴桃树)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对农业担保公司要求对良勇金银花合作社抵押的生物资产(338800株猕猴桃树)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业担保公司要求对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位于重庆市秀山县大溪乡、岑溪乡、兰桥镇的328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构、建筑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设立,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张良勇、严天珍自愿为良勇金银花合作社的债务向农业担保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在良勇金银花合作社不能按时履行清偿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且该责任不会因款项未用于个人生活或保证反担保人不是合作社股东而免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良勇、严天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良勇金银花合作社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45685.33元;二、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2045685.3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3.435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支付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以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已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抵扣。四、若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用以抵押的生物资产(338800株猕猴桃树)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张良勇、严天珍对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农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82元,由被告秀山县良勇金银花股份合作社、张良勇、严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静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俊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