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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2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560号原告:潘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惠红林,被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事实与理由: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无理取闹,动不动用刀砍原告。原告长年在江苏打工,一年就半个月探亲假,但原告自休假回家到收假出门,没能过上一天安稳、高兴地日子,总是遭到被告的谩骂。长子患先天性脑瘫,家人劝被告带孩子去医院作检查,被告不但不同意,反而恶语相向。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公司严重中暑,生命垂危,被告到医院后还无理取闹,医生让原告回家好好休息半年才能恢复,但原告回到家当天,被告就与原告大闹一场,将原告拒之门外。现原、被告分居生活有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非事实。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家里一切都是被告照顾,被告将两个孩子一手带大。被告从来不会骂人,原告常年在外地也没有机会与原告吵架。原告每次从江苏回来也不进家门,不照看被告及孩子,婚后十一年来被告和孩子一直在被告娘家生活。被告不是不给孩子看病,而是原告将钱都给了他妈,是原告家人不同意给孩子看病,只给孩子在儿童医院看了两个周左右。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1月24日生长子潘某甲,2008年12月29日生次子潘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常年在江苏打工,每年只有一次回家休假,被告常年在家里照看两个孩子,因长子患病治疗及其他琐事,原、被告间发生矛盾。2016年7月22日,原告在江苏单位中暑,被告前往医院照顾,后原告出院后原、被告一同回到灞源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一天,第二天二人因琐事发生吵架,公安派出所出警调解未果。原告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节事实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调解时,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坚持不离,无有结果。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二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生活中,原告常年在外打工,被告在家里照看两个孩子,原、被告聚少离多,且二人亦因长子患病治疗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但二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的矛盾及夫妻间的关系,携手共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向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