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正婷与戚爱红、陈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婷,戚爱红,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890号原告胡正婷,居民。被告戚爱红,居民。被告陈鹏,居民。被告郑雷,居民。被告王磊,居民。被告常学贞,居民。原告胡正婷与被告戚爱红、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爱红、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婷诉称,2009年11月29日,戚爱红向原告借款6万元,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按照2%月利率,自2010年5月2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爱红、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戚爱红向胡正婷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2月29日。并出具借据,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在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4年。在交付借款时,胡正婷预先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55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借款人戚爱红未予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利率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胡正婷将借款交付戚爱红,已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戚爱红未如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胡正婷要求戚爱红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正婷在交付借款时预扣部分利息,实际交付借款55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作为本金予以认定。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戚爱红到期不归还借款,四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正婷借款本金55500元及利息(以55500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月利率计付)。二、被告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对被告戚爱红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戚爱红、陈鹏、郑雷、王磊、常学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孙志婷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