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5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芝花与邹小凤、钟新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花,邹小凤,钟新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民初95号原告:黄芝花,女,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江西巨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凤,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钟新春,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被告邹小凤丈夫。原告黄芝花与被告邹小凤、钟新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细芽与被告邹小凤、钟新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芝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人民币4万元整;3、被告承担房屋中介费人民币3100元整;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B栋1单元601室有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就该房屋的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31万元整,并订立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当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万元整,并向房屋中介支付了中介费3100元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双方办理委托书公证后,原告一次性将上述购房款付给被告。但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反悔,拒不配合,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黄芝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对于买卖标的、价款以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等都做了约定,特别是本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在《公证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乙方(原告)将上述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被告),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双倍返还定金。2、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对合同标的物具有所有权。3、收条,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方定金2万元的事实,其中有被告邹小凤的签名和手印。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向中介支付了3100元的中介费。被告邹小凤辩称:2016年3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晚,被告邹小凤独自前往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收到定金2万元。被告邹小凤丈夫即被告钟新春在上班不在场,中介方告知被告邹小凤由邹小凤代签即可,因此邹小凤就代丈夫签字了。被告钟新春知道被告邹小凤签订居间合同后,坚决反对出售房屋,并要求被告邹小凤退回定金。因房屋产权尚未开始办理,没有任何费用产生,被告邹小凤认为继续交易下去会产生更多法律纠纷,因此建议原告及时中止交易但遭到拒绝。因本次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签订未征得被告钟新春本人同意,且签名及按手印也非钟新春本人,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中的约定也自然无效,即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付给中介的3100元佣金,因本次房屋买卖并未完成,所签订的合同也属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中介不应收取该佣金。而且中介方作为专业房屋买卖中间人,应明知该购房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中介方在此次交易中未尽到应尽职责,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向中介要回佣金而不是向被告追讨。被告邹小凤因缺乏房屋交易方面的法律知识,签订了一份无法律效力的合同,也存在一定过失,被告邹小凤愿意退还原告定金,并支付其银行利息损失,利息按一年定期利率支付一年的利息额。被告邹小凤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起诉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起诉状上“黄芝花”的签名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的签名不一样,不是一个人签的。2、缴费单,用以证明起诉状上黄芝花的电话“158××××5202”的机主姓名是周艳。被告钟新春辩称:被告钟新春从未与任何人签订也未授权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6年3月19日签订合同时,被告钟新春并不在场,合同内容也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钟新春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不同意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该合同上的签字也非被告钟新春亲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钟新春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被告邹小凤、“钟新春”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黄芝花”、作为丙方的南昌红湾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邹小凤、钟新春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400009188、400009187号的坐落在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桃源商住楼B栋1单元601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并已征得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一致同意。合同第二条约定出售房屋状况为2室1厅1厨1卫1阳台南朝向6楼,总楼层为6层,面积86.67平方米。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31万元整,此房屋成交价款包括上述房屋状况中的配套建筑及配套设施。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应当在《公证委托书》上签字按手印,同时乙方将上述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即为丙方中介成功,由乙方向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3100元。合同落款处有“邹小凤”、“钟新春”、“黄芝花”签名。庭审中,被告邹小凤、钟新春均认可该“邹小凤”、“钟新春”签名均为被告邹小凤一人所签,原告代理人认可“黄芝花”签名系黄芝花女儿所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方向被告邹小凤支付了定金2万元。南昌红湾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黄芝花支付中介费31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黄芝花做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黄芝花”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黄芝花开始称合同上“黄芝花”签名是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其女儿代签,后又称该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虽名为居间合同,但合同内容中对交易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实质为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上被告“邹小凤”、“钟新春”所签名字均为被告邹小凤所签,但邹小凤与钟新春系夫妻关系,邹小凤代表钟新春签名系表见代理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故对被告邹小凤、钟新春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不予认可。原告“黄芝花”的签名,无论是黄芝花本人所签还是其女儿代签,均为黄芝花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为有效合同。现因被告不同意出售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2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未收取原告支付的中介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中介费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芝花与被告邹小凤、钟新春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邹小凤、钟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黄芝花购房定金4万元;三、驳回原告黄芝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5元,由原告黄芝花负担63.5元,被告邹小凤、钟新春负担8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琳人民陪审员 杨光礼人民陪审员 李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