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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杨明金与陈登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时琼,杨明金,陈登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琼,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金,男。委托代理人:田广涛,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登秀,女。委托代理人:龚建钊,重庆坤源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金因与被上诉人陈登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明金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717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案款主要是工程保证金而不是借款。陈登秀支付的27万元中20万元系工程保证金。其中2010年5月6日陈登秀通过重庆恒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黔江太极水库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保证金10万元,证明杨明金是分包单位代理人。二、杨明金将陈登秀付款作为借款是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根据新证据,2016年1月7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建设公司陕西部分公司给重庆水利公司的《通知书》,杨明金因该公司的赔偿款由重庆市水昨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应当找重庆市水利公司解决。被���诉人陈登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原告陈登秀起诉请求:1、判令杨明金向陈登秀返还借款5084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4倍贷款利息向陈登秀支付资金占用金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明金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杨明金(甲方)与陈登秀(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杨明金承接的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枢纽工程钻孔(包括勘探孔、灌浆孔、检查孔、观测孔和排水孔等)和灌浆(包括帷幕灌浆、固结灌浆、回填灌浆等)工程所需水泥,全部交给陈登秀负责采购运输至工地现场,钻灌工程量约30000米,水泥供应暂估价250万;陈登秀必须提供履约保证金贰拾伍万元,签约后三日内支付杨明金;陈登秀履约保证金的50%在完成15000米钻孔灌浆的��月内返回,余下的50%在钻灌工程完工后10日内返回,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陈登秀的水泥款由杨明金按月支付进度款项,每月25日,陈登秀向杨明金填报本月水泥供应量,杨明金签收并作为水泥供应进度款支付依据;杨明金根据陈登秀月度水泥供应量和约定单价,经项目部审核后按水泥供应量价款的80%于次月内支付陈登秀;杨明金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拨付水泥进度款,陈登秀有权停止供应水泥,同时应按水泥厂发票金额×1.3×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陈登秀滞纳金等内容。2010年4月29日,陈登秀将收款人为杨明金,金额为10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付给杨明金,该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一栏载明:“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地质钻孔灌浆工程水泥供应合作协议,保证金支付壹拾万元正”,用途一栏载明:“保证金”,杨明金同日向陈登秀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登秀交给10万元转账支票壹张,用于黔江区太极水库地质钻孔灌浆工程水泥供应合作协议保证金。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正”。2010年4月30日,陈登秀将金额为4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付给杨明金,该转账支票存根附加信息一栏载明:“黔江钻孔工程水泥供应协议工程保证金肆万元正”,用途一栏载明:“工程保证金”,杨明金同日向陈登秀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陈登秀支付现金支票4万元。大写:肆万元正。该款为黔江工程保证金”。2010年5月13日,杨明金向陈登秀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登秀交工程保证金陆万元整。(该款分两次建行转账支付)。陈登秀于2010年5月13日以前,共计支付黔江工程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11年1月10日,杨明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廖昌云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整),该款在2011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商处理”。杨明金认可该张借条中载明的40000元的实际出资人系陈登秀。2012年2月27日,杨明金向陈登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秀私人借款50.84万元(大写:伍拾万零捌仟肆佰元正),该借款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逾期则按年息30%支付滞纳金,若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则按每月扣减8400.00元/月。前期所有借款等都已计算以内”。同日,陈登秀出具收款人为杨明金,金额为3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该现金支票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嗣后,杨明金未向陈登秀归还508400元。一审庭审中,陈登秀关于本案所涉508400元构成的陈述为:其中270000元是陈登秀陆续借给杨明金的,140000元是陈登秀与杨明金有水泥供应合同,按合同约定杨明金应支付陈登秀30%的利润,由于杨明金与总包方发生纠纷,无法再履行水泥供应合同,故陈登秀与��明金协商杨明金支付陈登秀140000元违约金,也一并写入借条,当时杨明金告诉陈登秀其与总包方的诉讼纠纷大约一年左右结束,陈登秀与杨明金就以4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借条总金额为508400元。杨明金关于本案所涉508400元构成的陈述为:270000元本金中的240000元是陈登秀与杨明金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30000元是用于交给黔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及代理费,140000元是陈登秀写的利息,剩余98400元是陈登秀以41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杨明金向本院举示了陈登秀本人书写计算表,该计算表中,就本案所涉款项分别按月息3和月息2分进行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存在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地质钻孔灌浆工程的水泥供应合同关系,并在合同中约定有陈登秀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内容。根据陈登秀举示借条、��条、支票存根,能够确认陈登秀实际支付给杨明金的款项金额为270000元,其中140000元陈登秀在向杨明金开具转账支票时,已自行在支票存根上注明款项用途为黔江钻孔工程水泥供应保证金,其中60000元在杨明金于2010年5月13日向陈登秀出具的收条中,也已明确写明为工程保证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陈登秀支付的270000元款项中的200000元原为工程保证金,但杨明金随后又于2012年2月27日向陈登秀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8400元的借条,陈登秀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金额508400元中包含有前述200000元,应视为陈登秀与杨明金已就将前述200000元工程保证金转化为借款形成了一致合意,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转化为借款,杨明金关于保证金与工程款正在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工程没有结算,保证金无法返还给陈登秀的辩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一��法院不予采信。就270000元中的40000元而言,该笔款项由杨明金单独于2011年1月10日出具借条,杨明金在庭审中亦认可该笔款项的实际出资人为陈登秀,借条中明确写明为借款而非工程保证金,杨明金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杨明金虽然辩称该笔款项同样为工程保证金而非借款,但并未就此举证证明,对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登秀与杨明金就该笔款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以保护。就270000元中的30000元而言,陈登秀以现金支票的方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杨明金,且在支票存根上注明用途为借款,杨明金在庭审中认可已实际收到该笔款项并将其用于支付在黔江区人民法院的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即陈登秀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就该笔款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综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杨明金向陈登秀出具了借条,陈登秀亦实际向杨明金支付27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陈登秀亦履行了实际的出借义务,杨明金理应向陈登秀归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杨明金虽然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了金额为508400元的借条,但陈登秀实际出借的金额仅为270000元。陈登秀诉称其中140000元系双方协商给付的违约金,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杨明金对此亦予以否认,且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的水泥供应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杨明金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陈登秀可另案处理。陈登秀诉称其中98400元系提前计算的一年利息,亦非实际出借的本金,故借款本金一审法院确定为27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之前,逾期则按年息30%支付滞纳金,现杨明金逾期未��还借款,陈登秀要求按照同期人民银行4倍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占用金,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但计算基数应为270000元,起算日期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登秀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原告陈登秀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42元,由原告陈登秀负担1767元,被告杨明金负担2675元。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明金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组:1、黔法民初字第04396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2、十六冶给重庆水利局的一份通知;3、十六冶公司驻重庆办事处给工程总包方负责人何总的一封信,拟证明被上诉人参与执行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重庆水利公司,十六冶已经告知相关人,工程已移交水利局接管,杨明金承包的工程转交给水利公司继续执行,保证金也应由水利公司支付;第二组:4、2016年3月15日重庆市水利公司的上诉状;5、诉讼费上诉发票,拟证明本案保证金已经移交水利公司,被上诉人应找水利公司主张权利;��三组:6、十六冶的会计账,拟证明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已经列入十六冶的会计账,至今未退还。上述证据除上诉状和通知书、会计账有原件外,其余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陈登秀对上诉证据认为证据无原件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与水利公司和十六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无法确认真实性外,该两组证据与本案间无法律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事实与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抗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27万元中20万元资金往来应为借款还是保证金;款项退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关于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27万元中20万元资金往来款能否确认为借款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明金承认20万元为缴纳保证金所用,但这并不足以否认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27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理由在于:杨明金于2012年2月27日向陈登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登秀私人借款50.84万元”。而对于50.84万元的组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虽有不同陈述,但双方对于50.84万元中包括20万元保证金和本案7万元借款在内并无异议。该借条的内容及双方对借条款项的陈述证明双方均同意将陈登秀缴纳的保证金转化为杨明金对陈登秀的借款。这种对已付款项性质的转化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明金辩称其向陈登秀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杨明金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双方间往来款项未转化为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主张。杨明金还辩称陈登秀交付的款项为工程保证金,故陈登秀应向新的工程承建人要��给付。对此,本院认为,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签订协议约定:杨明金承接的重庆市黔江区太极水库枢纽工程所需水泥,全部交给陈登秀负责采购运输至工地现场。据该协议,双方之间订立的为买卖合同。陈登秀依上述协议向杨明金转账20万元,杨明金均出具收条。即陈登秀与杨明金之间形成保证金给付关系,陈登秀与业主方之间未直接形成保证金给付关系。杨明金之后通过出具借条同意将陈登秀给付的保证金转化为对陈登秀的借款,杨明金即应为自己的承诺所约束。杨明金现以其参与执行建设工程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重庆水利公司,主张陈登秀应向重庆水利公司主张该债权,但杨明金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陈登秀同意该债务转由重庆水利公司承担,而现有借条等证据也与其辩解意见相悖,故杨明金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杨明金在二审举示的证据,因与本案双方债权债���关系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款项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因2012年2月27日杨明金向陈登秀出具的借条已载明该借款在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至陈登秀2014年8月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杨明光的还款时间已届至,故杨明金应及时还款。至于杨明金辩称该工程尚未结算,故保证金不应退还的问题,因杨明金与重庆市水利公司的工程承接关系与陈登秀无关,故杨明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明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杨明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妹审判员  黄 淳代���审判员吴贵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兰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