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11818崔宏萍与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宏萍,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崔宏萍,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818号原告:崔宏萍,女,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开发区检查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241734922。法定代表人:陈加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士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宏萍与被告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宏萍、被告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士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宏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990元(60000*1.4%=840元+取款手续费150元),共计20990元;2.判令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原告的实际损失4930元(误工费3350元、交通费1080元、其他费用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原告重置房屋成本增加的损失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利息损失990元的请求以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的定购书》,购买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路XX号宏图国际X-X-X+X室商品房一套。该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390807元,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2日支付了40000元的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房屋,并隐瞒了该房产已被抵押而无法交付的事实。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妥善处理此事,而被告态度强硬并不愿双倍返还定金及购房款。被告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签署宏图国际X-X-X+X住宅一套。后因交易流程出现问题,原告提出退款申请,并于2016年6月13日拿到退款,期间原告主动联系工作人员提供银行卡信息,属于自愿退款。2.原告主张诉讼误工费3350元,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无工作,所以不存在误工费。3.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作为房屋重置成本,这一点要求完全无理无据。房价本不可预测,每段时间的价格都会变动,人民币的汇率每天都在变动,若房地产市场出现下降,按照原告的要求,可不可以理解为所有客户都要赔偿开发商的损失。房地产交易建立在双方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原告主动提出退款、自愿退房,现在要求开发商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4.原告诉讼中常置业,但原告所买房屋宏图国际为宏图国际开发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大城小室”商品房定购书》(以下简称“定购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宏图国际公寓X-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390807元。定购书第二条载明:“买方须在签订此定购书后七日内(即在2016年3月27日前),携带此定购书、定金收据以及所需房款,身份证或有关证件等手续(详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须知》),办理签署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条载明:“如买方不在本定购书第二款所规定日期内签署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卖方可没收认购定金并有权将其认购的房屋销售给他人,并无须另行通知。”第四条载明:“买方在签订定购书后,在有效期间内所选定的房屋,卖方不得无故另售他人,如违约须双倍返还买方定购定金,如买方自愿取消其认购的房屋,则卖方概不退返其定金》。”第五条载明:“每套商品房认购定金20000元。”定购书卖方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置业顾问“丁士路”签字。该份定购书在上、中、下部分别备注“首付款根据最新评估价定”、“现房销售”、“房产过户营业税5.6%客户自行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苏州房乐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乐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第1.1条载明:“本协议签订时,您须通过房乐多指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40000元作为会员增值服务费。每一笔会员增值服务费仅可享受房乐多提供的一套房屋的优惠。会员增值服务费不构成房价款的一部分。”第1.2条载明:“当您在支付会员增值服务费后未成功认购任何房产,在您提出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房乐多将您已付的会员增值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全部无息退还给您。因您委托其他人员代支付及接受会员增值服务费产生的任何纠纷与房乐多无关”。第1.3条载明:“您在成功认购(即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于自身原因导致退房的,则会员增值服务费概不退还”;第3.1条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对于所认购房屋的任何相关信息均以开发商在项目现场公示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任何其他单位即个人均无权承诺项目信息、销售价格、装修标准、交房时间等各项内容”。第3.6条备注:“4万享受一口价房源”。当日,原告向案外人苏州房乐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元。上述定购书及服务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并未在2016年3月27日前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未签订的原因,原告陈述:签订正式合同之前,被告告知涉案房屋被抵押,无法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则陈述:当初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盖章处已写明了房产过户营业税5.6%由客户自行承担,所以在当日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屋存在抵押,需要走二手房交易过户流程,而二手房不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只要去交易中心过户就可以。对此,原告表示被告签订定购书时说涉案房屋为一手房,并未向其告知涉案房屋已被抵押的情况;被告则认为定购书的右上角写了首付款根据最新评估价定,这就表示已经告知原告此房屋走的是二手房流程。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5月底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只愿意退20000元定金及40000元团购费,原告担心拿不到钱就让被告先把钱打给原告。2016年6月13日,被告将60000元付至原告银行卡上。对于被告、涉案房屋开发商昆山宏图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苏州房乐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陈述:之前昆山宏图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的母公司,现在两家独立运营;苏州房乐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的销售房屋总代理。现因原、被告就涉案房屋定金的退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大城小室”商品房定购书》、《房乐多会员增值服务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定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担保能够与被告就涉案房屋在约定的期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该定金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成约定金。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定购书的约定在2016年3月27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认为其已告知原告涉案房屋存在抵押,不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应当走二手房交易过户流程,违反了定购书的上述约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将涉案房屋存在抵押、需要按照二手房交易流程进行交易的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并得到原告的认可,导致双方最终未能按定购书约定的时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已拿到退款,属自愿退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收取被告退还的定金并不能视为放弃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权利,且原告在收到款项后即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扣除已返还原告的20000元,被告仍需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已足以填补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崔宏萍定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二、驳回原告崔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崔宏萍负担699元,由被告昆山中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何跃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晓龙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