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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润仔与叶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润仔,叶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82号原告:钟润仔,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身份证号码:×××3615。委托代理人:刘颖、黄芸,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波,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7336。原告钟润仔诉被告叶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润仔的委托代理刘颖、黄芸到庭(分别参加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润仔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在得到原告的同意后,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借款5万元给被告账户。另外,同年9月2日,被告再次提出想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于次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借款1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述借款15万元出借后,被告未能主动清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还,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润仔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银行回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协商借款事宜,并开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2.《借据》、《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日协商借款事宜,并开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次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叶荣波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钟润仔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本人叶荣波借钟润仔人民币伍万元,特立此据。次日,原告通过江门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叱石支行账户(账号:62×××83)转账5万元给被告叶荣波银行账户(账号:62×××96)。2012年9月2日,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账户(账号:80×××08)转账借款10万元给被告叶荣波银行账户(账号:62×××15)。上述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叶荣波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两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举证的《借据》、《银行回单》、《银行业务凭证》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荣波借款后,其应知晓负有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而在原告向其追讨时,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此行为确为不当,故此,原告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钟润仔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叶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人民陪审员  吴国伟人民陪审员  赵卫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王金玲书 记 员  赵样能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