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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1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姜振荣、蔡启运等与徐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荣,蔡启运,蔡启进,蔡启静,蔡凤梅,蔡群英,蔡战花,徐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674号原告:姜振荣,女,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系受害人蔡宗勇之妻。原告:蔡启运,男,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蔡启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原告:蔡启静,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省民权县。原告:蔡凤梅,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蔡群英,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蔡战花,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静,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春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民权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振荣、蔡启运、蔡启进、蔡启静、蔡凤梅、蔡群英、蔡战花与被告徐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启运、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信、金静,被告徐春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放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蔡宗勇早起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死亡赔偿金(在治疗期间死亡)、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2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春生驾驶豫B×××××车,沿民权县白云寺镇湾子村南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姜振荣驾驶的康尔斯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振荣及乘车人蔡宗勇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以后,蔡宗勇及姜振荣住院治疗花去很多医疗费,后蔡宗勇在治疗中死亡,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民公交认字(2016)第070602责任认定书认��,被告徐春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振荣、蔡宗勇无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春生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较高,即没有按照受害人蔡宗勇的死亡原因分担责任,都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显示公平。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被告已经涉嫌危险驾驶罪及交通肇事罪,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蔡宗勇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但被告未就此申请鉴定,且原告提交的病历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死亡意见鉴定书,系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该意见书第4页载明“蔡宗勇系车祸致躯体多发骨折,创伤性湿肺……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能够证明蔡宗勇的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明反驳,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3.被告提交的取保候审决定书、民权县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因涉案事故被民权县公安局执行拘留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徐春生驾驶豫的BA6975小型普通客车,沿民权县白云寺镇湾子村南侧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姜振荣驾驶的康尔斯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蔡宗勇受伤,入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于2016年7月27日18时死亡,并花去医疗费13095.98元、交通费1000元。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春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春生于2016年9月1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拘留,因患××于2016年7月28日取保候审。另查明,姜振荣系受害人蔡宗勇之妻,蔡运启、蔡启进系受害人蔡宗勇之子,蔡启静、蔡凤梅、蔡群英、蔡战花系受害人蔡宗勇之女。再查明,受害人蔡宗勇于1938年12月5日出生,死亡时年满78周岁,系城镇居民,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30864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受害人蔡宗勇与被告徐春生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蔡宗勇死亡,被告徐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徐春��负担。因受害人蔡宗勇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57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年(受害人蔡宗勇死亡时年满78周岁,按五年计算)=12780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42670元/年÷12月/年×6个月=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蔡宗勇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4、医疗费13095.98元;5、护理费,30864元/365天×22天(住院天数)=1860.29;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22天=1760元;7、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26851.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使被告涉嫌刑事���罪,但侵权人因统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致蔡宗勇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春生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振荣、蔡启运、蔡启进、蔡启静、蔡凤梅、蔡群英、蔡战花各项损失226851.27元;二、驳回原告姜振荣、蔡启运、蔡启进、蔡启静、蔡凤梅、蔡群英、蔡战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徐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振江审 判 员  薛莹莹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孟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