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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1845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原告陈某某女婿。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满族,公司员工。被告金某某,女。被告李某某,女。被告高某甲,男。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田公司)、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19日,与本院受理的(2016)冀0321民初1882号案件即原告陈某某与上述被告另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法进行合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友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某某、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金某某、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友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出资设立了被告友田公司,被告高某甲系其夫妻次子,被告高某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吕海清介绍,2016年6月23日,在青龙镇八旗街南段高家鲜牛驴羊肉门市部,原告将钱借给李某某6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6年5月30日,高某某因病去世。原告获悉后,找到被告索要,被告金某某、李某某以无钱为由推拖。经了解,股东和继承人有再经营能力,该公司为秦皇岛市级龙头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四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友田公司辩称,友田公司在原告处欠款属实,欠款地点在公司,该两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活动,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李某某是友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收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偿还。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辩称,在原告处的借款并非是被告股东金某某的个人行为,该借款是为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财产权利,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答辩人金某某、高某甲未继承高某某在公司90%股份的财产及对应的财产权益,所以,金某某、高某甲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答辩人李某某系友田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原告书写收据并签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以答辩人李某某也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收据一张,2015年6月23日,金额为6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1,500元,具体内容为“收据2015年6月23日今收到陈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每万元每年1500元到2016.6.23还陆万玖仟圆整收款单位(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李某某(高某某印)”。证明当时收据是由友田公司出纳李某某出具的,她也证明借款友田公司收到了。证据2、电汇凭证,2016年4月7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出具。证明友田公司向高某某个人账户转款111000元。证据3、电汇凭证,2016年4月26日,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出具。证明友田公司向高艳飞转款180000元。两份电汇凭证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银行调取的,证明上述两笔打款性质均为货款,均是在高某某病重期间,公司财产转移,公司和个人财产不分。被告友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据的金额、利息、换据时间属实,包括公司收到两笔款项,都属实。李某某是公司员工,不是公司出纳。友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字,因而代替他写的,给念念文件。收款处写李某某名字后,又加盖的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对证据2、2016年4月7日的111,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不能从公司账户提现,没有现金业务,转到高某某账户是偿还公司债务。对证据3、2016年4月26日,180,000元,是公司建设污水池和公司污水径道、化尸池等工程,是由高艳飞建设的,所以将该两笔款项打到高艳飞账户。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的质证意见:同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友田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2016年9月18日,友田公司出具。证明李某某身份为友田公司员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存有异议。高某某已经去世,友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出自2016年9月18日的证明,友田公司的公章在谁手中,谁给出具的证明。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对该证没有异议。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友田公司注册信息表。体现出股东登记状况,证明在高某某死后,没有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权没有继承。证据2、声明一份,2016年9月10日,金某某、高艳、高艳飞、高某甲出具。证明两位被告及高艳、高艳飞放弃对高某某在友田公司90%股份的继承。证据1、2共同证明金某某、高某甲没有继承高某某在友田公司90%的股权份额,对原告的债务不承担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意见,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不管是否放弃,高艳飞、高某甲、金某某都是高某某的家庭成员,他们四人放弃对高某某在公司的股权,并不代表我们不追究四人的债权义务。对该声明其没有态度,只是他们的意见。被告友田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1即收据,四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该收据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案涉款项的数额、利息的约定以及还款期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亦具合法性,故对该证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两张电汇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友田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出款项情况,具有真实性,但原告依此主张被告友田公司存在财产转移、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分,鉴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证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友田公司出具的证明,虽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友田公司的现金出纳,与该证证明李某某的员工身份具有一致性,故该证具有真实性,对该证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金某某、李某某、高某甲出示的证据1,即企业信息登记表,能够证实被告友田公司的股东登记状况以及公司的企业类型,原告和被告友田公司均无异议,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金某某、高某甲和案外人高艳飞、高艳的声明,被告友田公司认可,原告未表明态度,该声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友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某,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是友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和金某某。2016年5月30日,高某某因病去世。被告金某某系高某某妻子,被告高某甲系高某某、金某某次子。2015年6月23日,原告出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约定利息每万元每年1,500元,到2016年6月23日还款69,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友田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款单位处加盖“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公章,收款人处签有“李某某”并加盖有“高某某印”字样的手章。原、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数额、利息的约定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据,其不能提供两笔借款打到友田公司账户的票据,故四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应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四被告偿还全部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案涉借款的数额、利率及借款期限均无异议,并且收据形式的借条予以证明,故足以认定原告出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的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万元每年1,500元(即年利率为15%)的事实。至于案涉借款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第一,被告友田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持有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友田公司的公章,能够证明被告友田公司作为借款人收到该笔借款。收据上虽加盖有高某某的名章,但高某某系被告友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章行为应视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借款应该认定为被告友田公司的债务。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友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虽然在收据上签名,但原告认可其是公司员工的身份,故李某某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出具收据,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金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某某虽是被告友田公司的股东,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某某作为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金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不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四、被告高某甲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甲虽是高某某的继承人,但是案涉债务为被告友田公司债务,不是高某某个人债务,故被告高某甲对案涉债务不承担责任。案涉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且对于年利率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仅主张偿还本金未主张给付借款利息,但在庭审中又要求偿还全部款项,因在收据中有利息的约定和数额,故应该理解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友田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计算,计息期间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智敏审判员  邵志强审判员  樊占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钊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