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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唐号进、蔡秀梅、陶可童、张立霞、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唐号进,蔡秀梅,李海鹏,卢玉美,陶可童,张立霞,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41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树群,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解海彤,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职务该支行员工。被告唐号进,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蔡秀梅,女,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李海鹏,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卢玉美,女,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陶可童,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张立霞,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王友宾,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张春凤,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陶乃春,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袁淑华,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唐号进、蔡秀梅、陶可童、张立霞、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海彤、被告李海鹏、卢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号进、蔡秀梅、陶可童、张立霞、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号进、蔡秀梅于2012年5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农户种植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贷款担保方式为5户联保,保证人为被告陶可童、张立霞、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该贷款逾期后,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唐号进偿还了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号进、蔡秀梅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8,500.00元、利息及罚息37,155.61元(自2012年5月25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合计125,65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号进、蔡秀梅、陶可童、张立霞、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未到庭未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海鹏、卢玉美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将贷款发放给我们,所以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号进、蔡秀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被告唐号进、蔡秀梅在原告处申请农户种植贷款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贷款担保方式为5户联保,保证人为被告陶可童、张立霞、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号进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号进、蔡秀梅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8,500.00元、利息及罚息37,155.61元(自2012年5月25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合计125,655.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唐号进、蔡秀梅、陶可童、张立霞、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号进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陶可童、张立霞、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袁淑华为被告唐号进、蔡秀梅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李海鹏、卢玉美关于原告没有将贷款发放给其本人,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告否认,其又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号进、蔡秀梅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贷款本金88,500.00元、利息及罚息37,155.61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19日),合计125,655.61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被告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陶可童、张立霞、袁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3.00元,由被告唐号进、蔡秀梅承担,被告李海鹏、卢玉美王友宾、张春凤、陶乃春、陶可童、张立霞、袁淑华为被告唐号进、蔡秀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