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19民初3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胡业田与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业田,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19民初3978号原告:胡业田,男,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时,该公司经理。原告胡业田与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天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主与物业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将车牌号为辽AQ67**大众速腾轿车停于黄海路30-1号楼楼下,14时10分被周围群众告知,车被30-1号楼外墙脱落的墙皮砸坏。致使车辆天窗破碎、顶棚砸坏、前挡风玻璃破碎、仪表台砸坏、车体多出凹陷。与金厦太湖湾的物业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后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4,20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业主与物业的关系,原告车辆停放的地点不在被告管理的服务区内。原告在交通要道随意停放车辆,违反道路管理相关规定,引发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砸坏原告车辆的水泥块是金厦太湖湾12号楼1-8-1业主私自在窗台外侧加贴保温板后又抹的水泥脱落所致,因物业与业主签订的《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第一章第三条规定了窗台不是物业管理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辽AQ67**大众速腾轿车停于黄海路30-1号楼楼下,被30-1号楼外墙脱落的墙皮砸坏。该楼的管理者为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修车费14,200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修车发票、报警情况说明、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小区金厦太湖湾的管理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的《金厦太湖湾物业管理服务公共契约》不能明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修车费1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的问题,由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业田修车费14,200元;二、驳回原告胡业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沈阳鸿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桂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闻 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