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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廷伟与韩恩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延伟,韩恩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478号原告张延伟,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恩友,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张延伟诉被告韩恩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伟委托代理人宋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3日晚,原告到其所居住的“众诚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询问停车位事宜,被告醉酒后也在该物业办公室,期间插入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话,并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随即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眼肌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支付医疗费4920.85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拒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20.85元、护理费620.4元(120.08×5)、误工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214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恩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14分许,原、被告在绿园区基隆街“众诚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眼眼挫伤、右眼视神经挫伤、右眼眶骨折”。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理,对原告张延伟政政罚款300元,对被告韩恩友行政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绿园区基隆街“众诚家园小区”物业办公室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4920.85元,提拱了相关票据及病例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为500元、护理费为620.4元(124.08×5);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其住院5天,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5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1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工资收入凭证,本院可按2014年度吉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平均工资209.40元计算,即104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为7188.25元。此事经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处理,对原告张延伟政政罚款300元,对被告韩恩友燕行政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说明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但被告韩恩友的过错较大,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31.78元,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即自行承担215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恩友赔偿原告张延伟合理经济损失即5031.78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承担54元、被告承担5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