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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4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周铁林与李春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光,周铁林,李秋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4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光,农民。委托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铁林,农民。委托代理: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光因与被上诉人周铁林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瑞杰、被上诉人周铁林的委托代理人李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光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由为:根据事故现场发生的录像可看出,被上诉人从公交车上下车后没有观察对向车辆,快速跑动,上诉人在被公交车挡住视线情况下,无法看到突然出现的被上诉人,导致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追加公交车所有权人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周铁林辩称:事故发生时,只有李春光与周铁林之间有接触,二人与其他车辆没有接触,不应追加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春光提交的现场录像载体来源不合法,系其私自制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湿湿的证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铁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光给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67975.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原告周铁林乘坐公交车回家,下车后被被告李春光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撞倒致头部损伤,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周铁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875.69元。被告李春光为原告周铁林治疗损伤支付了医疗费74500元。原告周铁林现已出院。原告周铁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某的证言一份。2、证人周某、张某、李某出庭作证。3、照片一张。上述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日被告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乡村公路行驶将原告撞伤,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病历1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费收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住院期间话费医疗费92875.69元。2、原告需要二次手术。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二次手术费需要50000元。6、鉴定费单据。证明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春光对原告周铁林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人证言及照片证明的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助。2、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病历、明细单据、诊断证明均没有异议。因原告申请鉴定后,没有通知被告鉴定事宜,属于单方鉴定,对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单据不予认可。被告李春光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事发路段超市门口的监控录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全过程。2、住院押金单据16张,数额为74500元。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1张,费用900元。4张单据费用合计1485.90元。证明被告李春光已经为原告周铁林支付的费用情况。3、被告陈述。被告给付过原告押金单据1张,费用1500元。原告周铁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交的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证据来源自束城派出所,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对被告提交的16张住院押金单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陈述给付原告1500元押金单不予认可。4张单据(门诊收据、购买人血单面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李春光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将原告周铁林撞伤,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周铁林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原告周铁林从公交车下车后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具有优先通行权。被告李春光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快速通过将原告周铁林撞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周铁林的身体权利。因此被告李春光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周铁林系行人和被告李春光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应减轻原告周铁林的事故责任百分之十五。综上,结合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和减轻原告负事故百分之十五的事实,被告李春光对本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八十五的责任。2、确定至起诉之日原告周铁林在本次事故中争议的损害赔偿数额。在举证、质证阶段,原、被双方对原告周铁林的医疗费92875.69元和被告李春光已经支付医疗费74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春光对原告周铁林举证的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不采信被告李春光的意见。原告周铁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周铁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载明的二次手术费50000元和鉴定费600元予以认定。被告李春光提交的沧州中心医院门诊收据3张、购买人血蛋白收据1张,费用900元。4张单据费用合计1485.90元。被告李春光陈述在原告周铁林处有押金1500元的单据1张。对被告李春光提交的上述门诊收据、购买人血蛋白单据和陈述的押金单据原告均否认,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尚需进一步证明,待提供新的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原告周铁林的损害赔偿数额为142875.69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43475.69元。综上所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结合认定的原告周铁林的损害赔偿数额和被告李春光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李春光应该赔偿原告周铁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合计143475.69×85%-74500=47454.34元。原告周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铁林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47454.34元。二、驳回原告周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是否正确;是否应追加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上诉人李春光无证驾驶没有牌照的摩托车在通过无交通灯信号灯与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没有减速慢性,亦没有让行人周铁林优先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周铁林从公交车下车后,未注意观察周围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依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判令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应否追加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问题。被告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人。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李春光主张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交车未按公交线路正常运营,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即使认定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公交车未按正常线路运营,那么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也只是受到相应行政处罚,而非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责任;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与周铁林、李春光存在接触或相撞,即不能认定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周铁林的民事权益,沧州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李春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淑仙审 判 员  沈东波代理审判员  槐倩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