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18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汇银喷绘店、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汇银喷绘店,刘维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13民初1840号之一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捷爱斯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宝杰,经理。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汇银喷绘店。地址,烟台市莱山区初家三街*号。经营者:刘维国,男,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刘维国,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汇银喷绘店、刘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汇银喷绘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市莱山区东方晓经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烟台市莱山区初家办事处汇银喷绘店的起诉。审判员 胡海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