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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23号原告:梁某,女,住恩平市,现住恩平市福安。身份证号码:×××3720。被告:吴某甲,男,住恩平市。身份证号码:×××3711。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2009年4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经过一个多月的网上交流后才见面。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由于性格不合,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当时拒绝。××××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为了谋生于2011年6月出委内瑞拉国。儿子由被告的父母照顾。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且原告无法适应外国的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回国,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告认为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口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合法结婚。5、婚生儿子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吴某乙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及答辩。本院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份左右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恩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告认为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6月份为了谋生双方到委内瑞拉国工作,期间双方仍为琐事经常争吵,致分居生活。由于原告不适应外国的生活于2013年11月份返回中国,之后原、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解除必须基于夫妻双方感情的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并无较大的夫妻矛盾,只因长期分居两地,夫妻感情难免会生疏,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婚生儿子年龄尚幼,一个完整美满的家庭环境对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才是最有利的。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请离婚,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吴某甲的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艺童人民陪审员  钟坚成人民陪审员  何玉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莉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