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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红杰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飞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红杰,李飞鹏,李长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丹丹,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杰,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成振宇,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鹏,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魏县德政镇柏二庄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平,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魏县德政镇柏二庄村人。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杰诉、被上诉人李飞鹏、李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红杰医疗费13744.76元、护理费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误工费4008元、营养费143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546.76元(一审判决32394.21元,差额8848元);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上的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医嘱单上显示陪护人员为一人,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另外一个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资料,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2424元;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红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红杰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的损失4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30日15时许,李飞鹏驾驶超载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梨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梨乡大街工商分局门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将前方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的王红杰撞倒,造成王红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飞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王红杰先后住魏县中医院、安阳市第一医院治疗分别13天和28天共计41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34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3、营养费41天×50元=2050元;4、误工费41天×97.76元=4008.16元;5、护理费1人×41天×(32045元÷365天)+5522元=9121.57元;6、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7、后续治疗费1500元;8、鉴定费600元。共计37729.11元。被告李长平为冀D×××××车车主,被告李飞鹏为该车驾驶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该车向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平为原告垫付1300元治疗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本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2999.65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999.65元-10000元=12999.65元应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70%即12999.65元×70%=9099.76元,另30%应由原告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37729.11元-22999.65元=14729.46元亦应由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729.46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99.76元,共计赔偿原告33829.22元。因被告李长平为原告垫付了1300元,故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32529.22元,另1300元应支付给被告李长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2529.22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长平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飞鹏、李长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王红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额骨骨折、右侧眶顶骨折,额窦积血,鼻骨骨折,左眼及口唇外伤,舌外伤、左上侧切牙亚冠断裂,双侧耳廓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头面部外伤,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额骨骨折、右侧眶顶骨折,额窦积血,鼻骨骨折,左眼及口唇外伤,舌外伤、左上侧切牙亚冠断裂,双侧耳廓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据此,魏县中医院出具了需二人陪护诊断证明,虽然安阳市人民医院未出具需陪护人员证明,依据其伤情,一审法院给予二人护理并无不妥。被上诉人王红杰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资料,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王红杰具有挂床情形方面的相应证据,只是依据病历提出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亦是被上诉人王红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应予赔偿。综上所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审 判 员  王一民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